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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逯红丽与被上诉人赵书改、王海冰、李晓东、杜永静、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红丽,赵书改,王海冰,李晓东,杜永静,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逯红丽,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改,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冰,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赵书改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艳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静,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梅,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霞,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辉,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自强,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爱梅,女,系闫自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兴(曾用名杜俊英),女,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增斌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逯红丽因与被上诉人赵书改、王海冰、李晓东、杜永静、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杜俊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保河是肥乡县财政局干部,原告赵书改、王海冰分别是王保河的妻子和儿子;被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和杜俊兴分别是闫增斌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和母亲。2012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逯红丽驾驶闫增斌的冀DKY5**号轿车载闫增斌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九鼎街与广安路口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晓东无证驾驶被告杜永静所有的冀DDJ7**号轿车(载王帅鲲、步建波)发生碰撞,造成闫增斌当场死亡,王保河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晓东、逯红丽、王帅鲲、步建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晓东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逯红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逯红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鲲、步建波、闫增斌、王保河无责任。冀DDJ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保河于事故发生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0197.89元。另查明,被告杜永静于2012年11月23日14时左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DJ7**号轿车,将车辆停放在肥乡县长安路西段路南的KTV门口,然后进入KTV其本人的办公室将车辆钥匙放在办公桌上后,在未锁上办公室门的情况下离开了办公室。之后,被告李晓东进入被告杜永静的办公室发现屋内无人便拿走了办公桌上的车辆钥匙,然后驾驶冀DDJ7**号轿车先后载王帅鲲和步建波,当行驶至九鼎街和广安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逯红丽主张其驾驶闫增斌车辆是为闫增斌义务帮工,但除肥乡县交警大队卷宗内对被告逯红丽的1份询问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致王保河死亡,被告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逯红丽承担次要责任,王保河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DJ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197.89元;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计算20年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以上共计44082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21元(与逯红丽起诉一案按比例处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1377元(与闫增斌亲属起诉的案件和逯红丽起诉的案件按比例处理),共计55398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398元。原告要求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冀DDJ7**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李晓东)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本次事故被告李晓东已被肥乡县交警大队刑事立案,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剩余损失386364.89元(440828.89元-55398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李晓东赔偿269801.62元[(440828.89元-55398元)×70%];被告杜永静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致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晓东将车辆开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杜永静应当对被告李晓东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逯红丽主张其驾驶闫增斌车辆是为闫增斌义务帮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逯红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15629.27元[(440828.89元-5539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逯红丽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自强和杜俊兴承担赔偿责任,闫增斌虽系王保河所乘坐车辆的车主,但闫增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改、王海冰各项损失55398元(扣除先予支付的40000元);二、被告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改、王海冰各项损失269801.62元;三、被告杜永静对判决第二条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逯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改、王海冰各项损失115629.27元;五、驳回原告赵书改、王海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原告赵书改、王海冰承担215元,被告李晓东承担4833元,被告逯红丽承担20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974元。宣判后,逯红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在闫增斌的指示下,接上王保河,在前往邯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无偿为闫增斌帮忙,是无偿义务帮工行为,事故发生时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保河的损失,应由闫增斌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保河死亡后已从其生前单位肥乡县财政局领取了数十万元因公死亡抚恤金,依据相关规定,抚恤金与交通事故赔偿不能兼得。故请求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赵书改、王海冰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偿为闫增斌帮工,没有法律规定抚恤金与交通事故赔偿不能兼得,抚恤金之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杜永静、李晓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另,杜永静不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逯红丽驾驶车辆是否构成帮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逯红丽所提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载闫增斌、王保河前往邯郸的行为是无偿为闫增斌帮工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定(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判令逯红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恤金与交通事故赔偿金能否兼得的问题,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因公抚恤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取抚恤金后并不妨碍当事人或其亲属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逯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