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32号黄騑诉马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马XX,南宁市银隆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法定代理人黄X。法定代理人丁XX。委托代理人甘树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银隆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29号4楼。法定代表人杨清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负责人宁德新,总经理。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南宁市银隆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隆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X、丁XX及委托代理人甘树斌、陈龙、被上诉人银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0时,黄X沿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铝厂宿舍前路段的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适有马XX驾驶桂AXXX**号小客车(制动项目二轴制动判定不合格,一轴、驻车制动判定合格,前照灯左右内灯、车速表判定合格)沿亭江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于天下雨路滑,马XX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黄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1月21日至2月11日在该院住院22天,经诊断黄X造成鼻骨骨折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1月28日、2月5日在该院进行了鼻内镜鼻骨骨折整复术。根据该院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两周。另查明:黄X的父亲黄X系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134.69元。桂A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银隆翔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XX、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桂A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因桂AXXX**号车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黄X的交通行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交通行为,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应由马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隆翔公司作为桂AXXX**号车的车主,其主张马XX系借用桂AXXX**号车发生事故,仅有其陈述,在马XX未到庭予以答辩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应由南宁银隆翔公司与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双方确存在其他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的,银隆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马XX进行追偿。根据黄X主张的赔偿项目,因本案事故导致黄X的损失有:1、误工费,黄X主张其父亲黄X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而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收入减少,黄X年仅11岁,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对黄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鉴于黄X作为11岁的儿童,一般情况下尚需家长监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黄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参照南宁市相对应的护理等级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22169元计算,黄X的护理费为22169元/年÷365天/年×22天=1336.21元,黄X主张护理费1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4、营养费,虽然黄X未能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其因事故造成骨折,且出院记录亦说明术后“另予营养、理疗等对症治疗”,故其通过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系情理之中,根据黄X的受伤程度,综合考虑其治疗结果,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黄X的住处、就医地点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元;6、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黄X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应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现黄X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X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或黄X进行理赔,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3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X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8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250元。此外,因马XX的侵权行为导致了黄X受伤的后果,给黄X精神上带来了痛苦,黄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黄X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黄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于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该项费用应由该公司予以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X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80元;二、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250元;三、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黄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元,公告费850元,共计1831元,由黄X负担860元,马XX、银隆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元。上诉人黄X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要求仅支持500元,明显不利于保护上诉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日后成长。上诉人作为年仅十岁的小女孩,在毫无过错的情况下,遭受了鼻骨骨折以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严重后果,更让上诉人及家长担心的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受伤部位将出现更为严重的偏曲。在上诉人未能进行矫形手术之前的这几年时间里,上诉人要承受来自老师、同学、亲戚朋友等多方面的压力,势必会让上诉人的自信心遭受严重打击,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XX与银隆翔商贸公司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银隆翔公司答辩称:一、银隆翔公司已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并且本案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银隆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银隆翔公司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有相应伤残证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伤残的证据,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马XX、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应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后果等具体情节确定。结合本案事实,事故造成黄X鼻骨骨折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脸鼻部疤痕的确会对其今后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基本合理。由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判决该项费用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班进斌审 判 员 叶 林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