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俊成与被上诉人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王正平、王大为、一审第三人王红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成,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王正平,王大为,王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1。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号××小区综合楼××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被上诉人王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被上诉人王正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正平,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路××楼××商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为,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前北路××号。一审第三人:王红梅,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路天××高层××号。上诉人王俊成与被上诉人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快捷公司)、王正平、王大为、一审第三人王红梅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萍、邓泽涛,被上诉人万家快捷公司、王正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芹,被上诉人王大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家快捷公司中宝分公司是被告万家快捷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务处理权。万家快捷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l0万元,被告王正平与案外人穆镜宇为公司股东,各占公司80%和20%的股份。被告王大为在2009年之前,一直在万家快捷公司担任财务管理职务。在2009年3月6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王俊成向万家快捷公司陆续投资376800元,并由王大为立下《收据》一份给原告王俊成,写明“现收到王俊成投资万家���捷公司(北海大道和北京路口处)中宝分公司投资入款376800元整。注:1、此款项总额有77000元整为现金,其他均打进王大为个人邮政账户;2、本人证明此款项本人均用于上述公司投资筹备使用,待股权划分后仅作为收款凭据”。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王正平、王大为、第三人王红梅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上述股东各方充分协商,就投资设立公司事宜达成协议,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为万家快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正平;原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王大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王红梅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等。2010年7月25日,万家快捷公司做出《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原股东穆镜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大为;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490���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其中王正平增加注册资本467万元,王大为增加注册资本23万元,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同意将公司的实收资本由原来的l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增加实收资本49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王正平增加实收资本467万元,王大为增加实收资本23万元,增加实收资本后,公司的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确认上述变更后,王正平认缴的出资额为475万元,占注册资本95%,王大为认缴的出资额为25万元,占注册资本5%;公司新的股东会成立,免去穆镜宇的公司监事职务,免去王大为的公司经理职务,继续选举王正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王正平公司经理,选举王大为为公司监事;同意新增股东王大为,王大为增资23万元;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同日,万家快捷公司做出《北海市万家���捷宾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王正平与王大为,各占公司95%和5%的股份。同日,万家快捷公司做出《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免职书》,免去穆镜宇的公司监事职务,免去王大为的公司经理职务,继续任命王正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王正平为公司经理,任命王大为为公司监事。之后,万家快捷公司办理了股东为王正平、王大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俊成认为其于2009年初将股权投资款60万元打入被告王大为的账户后,被告王正平、王大为一直没有为其办理股权登记,也没有确认原告王俊成的股东身份。原告王俊成一直要求被告万家快捷公司公开财务账目并要求分红,但至今未有得过分红,更没有看到被告万家快捷公司的财务账目。为此��原告王俊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王俊成为万家快捷公司股东并享有20%的股权及按20%的股权分取红利的权利,三被告协助原告王俊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万家快捷公司提供全部会计账簿给原告王俊成查阅、审计;3、被告万家快捷公司提供其名下分支机构中宝分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审计;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俊成与被告王正平、王大为、第三人王红梅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投资设立被告万家快捷公司,而万家快捷公司及其中宝分公司在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前均已依法注册成立,且原、被告在该《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约定王正平将自己所占有的被告万家快捷公司股份的20%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十四条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的记载,但当时的股东穆镜宇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的记载也没有相应修改,所以该《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原告王俊成对万家快捷公司的投入,并非股权转让行为。原告王俊成主张股东权利理由不足。原告王俊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俊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俊成负担。上诉人王俊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股东权利理由不足”驳回��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判决以“《协议书》的目的是投资设立被上诉人万家快捷公司,但公司及其中宝分公司成立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王正平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以及公司原股东穆镜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未作修改”等理由,认定上诉人主张股东权利理由不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实际出资额为586800元,并占有公司20%股权。上诉人实际出资额为586800元,该事实有作为公司财务的王大为证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投资记录证实》,原审判决只确认上诉人376800元出资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占有的股权比例应为20%。586800元虽未占到公司现注册资本500万元20%的比例,但《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比例是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也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约定股权比例时并不是按照出资额来计算股权的。而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实际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即股东之间不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比例,而是自由约定股权比例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协议书》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对公司出资是事实,即使出资中有21万元不被被上诉人公司及王正平认可,但上诉人按《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比例应得到保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纠纷,但原审法院极少应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认定,反而以民法通则的第五条规定进行判决,民法通则第五条为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适用的有严格限制的。原审法院没有解释适用该原则的依据,上诉人��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家快捷公司及王正平答辩称:一、上诉人王俊成主张股东权利的理由不足。1、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与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案的《股东投资协议书》在形式上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2、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约定设立万家快捷公司,而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已依法成立;3、涉案的《股东投资协议书》没有列明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及时间,不具备必要条款,更不能履行;4、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上诉人称出资60万元与公司事实上的资本情况不符;5、该协议书并非全体股东签署,侵害原股东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只要出资60万���取得20%股权;三、上诉人未向公司出资,与公司间不存在股权关系;四、没有进行股东会决议变更以及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王俊成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大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俊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股东投资协议书》是王俊成、王正平、王红梅及王大为四方签订的,是四位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家快捷公司及中宝分公司的成立手续均由王大为办理,其对公司账目十分清楚,王正平在万家快捷公司中没有真实出资。另外2010年万家快捷公司的股东变更及增资行为都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第三人王红梅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万家快捷���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l0万元,被告王正平与案外人穆镜宇为公司股东,各占公司80%和20%的股份”不属实,穆镜宇并非万家快捷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在2009年3月6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王俊成向万家快捷公司陆续投资376800元”不属实,应为王俊成向万家快捷公司投资了586800元。3、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5日,万家快捷公司做出《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原股东穆镜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大为”不属实,穆镜宇并未以2万元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王大为。上诉人王俊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万家快捷公司及王正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在2009年3月6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王俊成向万家快捷公司陆续投资376800���……待股权划分后仅作为收款凭据”有异议,认为此款是王俊成打入王大为的个人帐户,应认定为王俊成向王大为打入3768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家快捷公司及王正平也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大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万家快捷公司2010年7月25日进行的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增资事项有异议,认为万家快捷公司将其变更为股东并进行注册资本增资的过程其均不知晓,也没有签过字,这个过程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大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第三人王红梅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王俊成一审时提交的《电脑咨询单》、《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穆镜宇是万家快捷公司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占万家快捷公司20%的股份。至于穆镜宇是否为名义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诉人王俊成没有提供��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王俊成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在2009年3月6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王俊成向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陆续投资376800元……待股权划分后仅作为收款凭据”,上诉人王俊成主张其投入了586800元,但只有376800元有《收据》等证据证明。鉴于一审、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王大为在2009年之前一直担任万家快捷公司的经理,负责财务和日常经营,是万家快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同时,根据万家快捷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北海市万家快捷宾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任免职书》中所记载的“2、免去王大为公司经理职务”的内容均可以确定王大为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虽然该376800元由王俊成打入王大为的个人帐户,但万家快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收到了376800元中的299800元,与一审诉讼时王大为提供的《投资情况表》、《公司支出汇总》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王大为是以万家快捷公司经理的身份收取了王俊成投入的376800元。上诉人王俊成及被上诉人万家快捷公司、王正平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万家快捷公司2010年7月25日进行的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增资事项,被上诉人王大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工商部门反映过上述事实的虚假性,而万家快捷公司2010年7月25日进行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增资的事实均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予以备案证实,也经过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力。因此,被上诉人王大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一审判决的认定亦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王大为、王俊成、王正平、王红梅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有效?2、上诉人王俊成诉称其向万家快捷公司进行60万元的股权投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大为、王俊成、王正平、王红梅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上诉人王俊成主张协议书是四方当事人投资完成后,根据投资情况签订的,一方面既确认了四方当事人出资的事实,另一方面也确认了他们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该协议书有各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家快捷公司原股东穆镜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其有效性。被上诉人万家快捷公司、王正平均认为2009年12月30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设立万家快捷公司,该协议书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王俊成与万家快捷公司、王正平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股权转让的协议或者认购股权的协议,而该协议不具备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必要条款,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王大为认为《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虽然该《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的目的是设立万家快捷公司,但王俊成等四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该协议书时万家快捷公司及其中宝分公司均已成立,且四方当事人也知晓这一情况,因此四方当事人签约的目的并非设立万家快捷公司而是经营万家快捷公司。由于《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仅在第一条列明了王正平占60%,王俊成占20%,王大为占6%,王红梅占8%,没有列明各方的出资金额,也没有约定转让比例、方式、价格等显示是股权转让的其他条款,因此该协议书并非对四方当事人出资的���认,也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内容和要件。鉴于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签订过《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上诉人王俊成诉称其向万家快捷公司进行60万元的股权投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俊成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向万家快捷公司投入了3768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是股权投资。首先,上诉人王俊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条件的相关规定。2008年万家快捷公司设立之时,王正平和穆镜宇作为万家快捷公司的发起人,履行了万家快捷公司的设立职责,而上诉人王俊成并未尽到发起人的职责,其并非万家快捷公司的发起人。其次,上诉人王俊成虽然主张《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对其出资及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的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内容和要件,且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各方当事人也没有进行支付价款、通知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相关规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王俊成于2009年3月至4月对万家快捷公司的投入并没有体现为对万家快捷公司股权的购买等股权转让方式,即上诉人王俊成投入到万家快捷公司的376800元与其主张的万家快捷公司的股东资格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并非股权性质的投资。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王俊成未在万家快捷公司设立前与其他发起人存在设立公司的合意,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受让万家快捷公司的��权,或者通过与万家快捷公司股东的协议取得股东资格,故其主张向万家快捷公司投入的376800元是股权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王俊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万家快捷公司名册已将其记载为股东,或已向其签发股东持股凭证等证明、或者与万家快捷公司于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的股东存在隐名持股协议的情形下,上诉人王俊成主张其享有万家快捷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即公平原则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俊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俊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向雄审 判 员 陈邕凌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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