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天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君、王绍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唐某甲(已判刑)电话称,其弟弟唐某某楼上居住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家总是发出声响影响其正常生活,唐某甲、唐某某找到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唐某甲要求其到唐山市帮助找刘某某解决此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此事告诉同车的杨乙(已判刑)等人,并与杨乙等人赶到刘某某家楼下,同唐某甲等人将刘某某等人叫至楼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致杨乙轻伤、唐某甲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单某某、仝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刘某某、刘乙、薄某某、唐某甲、杨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