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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金涛、刘德英等与周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涛,刘德英,崔守菊,高士豪,周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高金涛(系高卓之父),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德英(系高卓之母),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崔守菊(系高卓之妻),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高士豪(系高卓之子),男,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崔守菊(系高士豪之母)。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周伟,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玉林。组织机构代码:58877977-1。委托代理人李永滨,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高金涛、刘德英、崔守菊、高士豪与被告周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涛、刘德英、崔守菊、高士豪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周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涛、刘德英、崔守菊、高士豪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伟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卞桥镇蒙胜村以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博板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我们亲属高卓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卓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卓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99.9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其子高士豪)生活费47432元,车损2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72170.4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11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1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借用我同事XX洲的,该车是安的他嫂子高燕的户。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应得25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中多退少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肇事者未经车主和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请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者与车主及被保险人的关系。评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1时14分许,被告周伟驾驶鲁H×××××号轿车,沿平邑县卞桥镇蒙胜村以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板沟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亲属高卓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卓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83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高卓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30日,经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3)第PY10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甲方)与原告高金涛、刘德英、崔守菊、高士豪(乙方)于2013年10月15日,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甲方赔偿乙方因高卓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6000元,甲方代理人签订协议时垫付100000元,剩余部分由乙方起诉甲方及保险公司获得;判决后,双方结算,多退少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原告高金涛系高卓之父、原告刘德英系高卓之母;高卓与原告崔守菊生育原告高士豪一个子女。高卓系其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伟驾驶的鲁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高燕,2013年7月5日,高燕将其车辆借给XX洲使用,后XX洲又将该车借用给被告周伟使用,被告周伟与XX洲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7日,高燕因未带身份证,其以其朋友李锡静为被保险人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伟与高卓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碰撞,致使高卓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高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83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周伟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且又系其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伟按其所负的责任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致使原告亲属高卓受伤,车辆受损,高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临恒价评字(2013)第PY1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金涛、刘德英、崔守菊、高士豪因其亲属高卓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99.92元,被扶养人高士豪的生活费474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5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67170.4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155170.4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周伟按事故责任赔偿8619元(被告周伟已支付10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21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张宝琳审判员 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