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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显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夏显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夏显想。委托代理人:杨挺。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显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夏显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在被告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原告支付被告年薪210000元,否则双方可协商变更被告的工资收入。因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自2013年4月起年薪变更为18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公然殴打同事,致同事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因被告在2013年7月存在旷工情况,故被告只能领取基本工资4900元,由于被告尚未办理各项手续,故2013年7月份工资至今仍未发放。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6月工资5372元及2013年7月工资175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27元。被告夏显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年薪为210000元,双方从未协商变更年薪,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扣发被告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此为由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应补足少发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与原告处员工吴琼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作纠纷误伤同事吴琼的事实;3.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误伤同事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处的员工手册规定;4.关于对夏显想同志违纪开除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通知被告自2013年8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查明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及开除通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仲裁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及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两份材料交给被告,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年薪为210000元;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少发被告工资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存根、顺丰速运快件追踪查询结果,拟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自2013年4月起变更年薪为180000元,故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收入减少5372元,在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原告已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副主任工程师。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双方确立的岗位履行职责,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年基本薪酬(含基本工资和基本绩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21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每月15日发放被告上一自然月全月工资,数额在12000元左右,然后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8日支付被告上一季度工资15750元。被告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共计减少5372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8月2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7月工资。被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537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75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并将被告的注册咨询证书及其他技术资料归还给被告。该仲裁委员会与2013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537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17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27元;四、原告将被告的注册咨询证书及其他技术资料归还给被告;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未出勤,同意扣除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但2013年7月13日系周末,不应扣除该日的工资。被告另确认其仅要求原告归还注册咨询证书,至于仲裁裁决第四项中的“其他技术资料”被告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协商一致调整被告的年薪为18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其自2013年4月起少发被告工资5372元,又无合理理由,故原告应补足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5372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存在旷工,故只能领取基本工资4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在2013年7月12日未出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16739.13元(210000元/年÷12月÷23天×22天)。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29日因被告严重违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承认其于2013年8月2日收到上述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27元(3609元×3倍)。原告未对仲裁裁决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自愿放弃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将其他技术资料归还给被告的事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显想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5372元;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显想2013年7月份工资16739.13元;四、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显想经济补偿金10827元;五、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夏显想的注册咨询证书归还给夏显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