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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张娟、陈永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张娟,陈永财,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号。诉讼代表人:邓相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润青,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峰,客户经理。被告:张娟,女,住沂南县。被告:陈永财,男,住沂南县。被告:王健,女,住沂南县。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尹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娟在原告城区信用社处借款3万元,至2012年8月14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3‰,逾期利率为加罚50%,被告陈永财、王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未作答辩。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陈永财、王健提供担保,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未��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娟在原告城区信用社处借款3万元,至2012年8月14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3‰,逾期利率为加罚50%,被告陈永财、王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城区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娟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城区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张娟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永财、王健为被告张娟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永财、王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娟、陈永财、王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