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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丽珍与吴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丽珍,吴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56号原告:申屠丽珍。被告:吴根红。原告申屠丽珍与被告吴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屠丽珍起诉称:原告申屠丽珍与戚炉君系夫妻关系,戚炉君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吴根红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6月27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二次各向原告申屠丽珍丈夫戚炉君借款5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50元。嗣后,经原告申屠丽珍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根红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2500元及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根红承担。庭审中,原告申屠丽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根红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36270元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根红承担。原告申屠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吴根红向戚炉君合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申屠丽珍与戚炉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戚炉君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吴根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申屠丽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吴根红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申屠丽珍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申屠丽珍与戚炉君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戚炉君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吴根红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6月27日分二次各向戚炉君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250元。嗣后,被告吴根红未返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戚炉君与被告吴根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根红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申屠丽珍与戚炉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戚炉君对被告吴根红享有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在戚炉君死亡后,原告申屠丽珍有权主张被告吴根红返还借款。据此,本院对原告申屠丽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红返还原告申屠丽珍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627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被告吴根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