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张长胜、周俊及第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张长胜,周俊,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张秀娟,女,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长胜,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周俊,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涛,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张长胜、周俊及第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张长胜、被告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诉称,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被告周俊在航鹰商务酒店工作期间,贪污公款213500元,被酒店发现,酒店要求其立即还款,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借给了二被告2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后几天,二被告多次又找到原告,说还欠航鹰商务酒店公款15万元,因无法偿还,二被告欲将在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铺一间抵给航鹰商务酒店来偿还所欠的15万元,二被告请原告替二被告向航鹰商务酒店还款15万元,并免去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的2万元,共计17万元,二被告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了二被告与第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25日,原告同意了二被告的请求,双方约定,第二天双方一起到航鹰商务酒店财务室,由原告替被告周俊还款后,双方一起到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由二被告向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通知义务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到航鹰商务酒店的财务室,当着航鹰商务酒店行政经理刘泽会、财物人员柴明俊、财物人员范菊香的面,履行了与二被告的约定,替周俊还款15万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一起到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但是二被告一再推脱,碍于双方亲戚关系,原告一直忍让。综上,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向原告履行263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张长胜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因为当时觉得房子抵押给酒店不划算,就是说还不如把房子抵押给我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当时交钱的时候是周俊和张秀娟一起去的,因为是亲戚,就没有打条,我们不可能欠钱不还。被告周俊辩称,被告张长胜说的不是事实,因为我和被告张长胜在闹离婚,所以张长胜想和他姐一起霸占我的房子,当时我只是和原告一起去还款,但是钱并不是原告替我还的。我和原告之间从未有过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也未商量过房屋买卖的事情。我去酒店还款是我自己的事情,原告仅作为我的婆姐只是陪我去还款,因为我身上带着15万元现金,害怕不安全,所以让原告陪我一起,这个事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再说,原告方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和原告都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我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俊在信阳航鹰商务酒店(信阳怡园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期间,因占有(单位认为系贪污公款)单位公款共计213500元,被告周俊前期已返还信阳航鹰商务酒店经营款63500元,并由信阳怡园商贸有限公司沁园春大酒店出具三份收据,注明收航鹰大酒店前台收银员违法经济款项。尚欠15万元未还。被告张长胜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俊为偿还剩余款项,于2013年1月26日和原告张秀娟一起到信阳航鹰商务酒店财务室,在信阳航鹰商务酒店行政经理刘泽会、财物人员柴明俊、范菊香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张秀娟偿还被告周俊欠款共计15万元,仍由信阳怡园商贸有限公司沁园春大酒店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航鹰大酒店前台收银员违法经济款项15万元,交款人周俊。后原告称被告承诺将其购买的位于信阳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的商铺一间转让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向原告履行263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屋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的商铺一间转让为条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信阳航鹰商务酒店的经营款的事实,因原告仅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作为佐证,证人到庭仅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转让的事实所签订的书面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动产房屋的买卖和转让需经被告双方同意并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判令第三人向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