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吉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祯、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经过短时间的接触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某病,并且已将该病传染给原告,原告为治疗该疾病花费50000多元。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也让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3年3月份被查出感染了某病,但该疾病是原告传染给被告的,现已经治愈。原、被告分居原因是因为被告查出感染了某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9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自2013年3月份因被告查出感染某病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自己被查出感染某病,病情虽经治疗已经好转,但仍有复发的可能,该疾病有两年的复发期,两年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已治愈,在这两年时间里不能接触患有该疾病的人群。原告为证明其患有某病尚未治愈,且该疾病系被告传染给原告,提交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东营鸿港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原告的检查结果同被告的检查结果一样,不能证明该疾病是被告传染给原告的。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患有某病,且尚未治愈,但不能证明该疾病系由被告传染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交往了三年的时间,应有一定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六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患上某病,且因该病而分居,虽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但该病并非不能治愈,且本院亦无法查清到底是原告传染了被告,还是被告传染了原告。夫妻双方在患病期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为尽早治愈疾病共同努力。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