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振友与初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友;初桂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振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初桂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振友与被告初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友、被告初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友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麦田里焚烧麦秸时将原告的树烧死66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余款待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初桂香辩称,火不是被告点的,烧的树的数目不对,大概烧了20来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的土地相邻,事发时,原告地里长着杨树,被告地里刚收割完小麦。2012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地里的杨树被被告地里燃烧着的麦秸引燃,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其在地里点火烧麦秸,为了拉回家烧火还把一些麦秸挑到原告地里,但烧了十几分钟,突然一阵风刮过来,把火引到原告地里烧了原告的树。经鉴定,起火造成原告树木损失价值为629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金存款回单1份、发票1份,本院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1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因在自家地里焚烧麦秸将原告地里的杨树引燃的事实,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树木价值损失6292原和鉴定费2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桂香偿付原告王振友经济损失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初桂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