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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晋少东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少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少东,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月22日冒充谷瑞军之名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少东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晋少东与晋雪峰(另案处理)、贾彦杰(在逃)陈士冲(在逃)、“小兵”(在逃)预谋抢夺作案,被告人晋少东熟悉白沟情况提议到白沟抢夺作案。2012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晋少东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与晋雪峰、贾彦杰、陈士冲、小兵从河南窜至高碑店市白沟镇,当日19时许,被告人驾车到白沟五金皮革城踩点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并进行跟踪,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白沟镇富民路川娇饭店吃完饭出门后,被告人晋少东驾车与晋雪峰、小兵接应,贾彦杰、陈士冲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的一个棕色男士电脑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5000元,黄金手链一条(无法鉴定价值)、一对白金戒指(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晋少东等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证言、同案犯晋雪峰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少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炳辉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文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