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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映刚诉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映刚,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梁映刚。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被告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郑显全。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原告梁映刚诉被告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后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成,被告后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映刚诉称,梁映刚从后街公司的宣传广告中得知其将三益公厦打造成一个拥有14间店面的主题美食广场——“三益公美食坊”,面向社会招商。梁映刚被该广告所吸引,前往后街公司洽谈租赁商铺事宜。后街公司向梁映刚提供由其草拟的格式合同《“三益公”商铺租赁合同》(简称《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与租赁三益公商铺的其他商家所签租赁合同系同一模板,其条款内容大致相同,以后街公司为出租方(甲方),梁映刚为承租方(乙方)。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将房屋的平面图作为附件。2013年1月6日,梁映刚支付了6个月房屋租金116100元、保证金40000元,后街公司向梁映刚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同年2月22日,梁映刚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物管费及垃圾处理费4090元、装修保证金450元。后街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梁映刚。房屋交付后,梁映刚为筹备店铺开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于同年4月5日将商铺装修安装完毕。在等待后街公司提供合法开业手续的过程中,梁映刚得知后街公司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简称《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致使包括梁映刚在内的租赁三益公商厦负1层商铺的所有商家均不能合法开业。为此,梁映刚等7户商家于同年5月15日向后街公司送达了《致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的函》(简称《函》),催告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梁映刚提供合格证复印件,否则梁映刚有权解除合同。梁映刚于同年6月17日向后街公司发出《解除﹤“三益公”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简称《解除通知》),后街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后彭泽芳拆除商铺设施设备搬运物品,支付了拆除、搬运等费用2800元,并于同年7月19日搬离商铺。梁映刚认为:1、由后街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有关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第4-1条约定的“免租装修期满后,无论乙方是否达到营业状态,都应向甲方正常支付租金”及第8-3条约定的“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乙方自购的设施设备可自行迁出,并同意将已装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物无偿交付给甲方所有或根据甲方要求恢复物业原状”内容加重了梁映刚责任、排除梁映刚主要权利,且后街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内容无效。2、后街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梁映刚租赁商铺是以盈利为目的进行合法经营,后街公司作为出租方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商铺合法开业的前提条件,后街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梁映刚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后街公司不仅迟延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改变商铺的规划设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3、因后街公司后街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并经梁映刚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梁映刚有权解除合同。梁映刚于2013年6月17日向后街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已依法解除。4、因后街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梁映刚与后街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4-1条中约定的“免租装修期满后,无论乙方是否达到营业状态,都应向甲方正常支付租金”及第8-3条约定的内容无效;2、解除梁映刚与后街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3、后街公司返还梁映刚保证金40000元、损失290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映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梁映刚身份证、后街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合同的目的是用租赁房屋作为经营餐饮的营业用房、后街公司的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3日前、合同第4-1条及8-3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梁映刚应支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后街公司与其他七家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讼争合同系后街公司利用其出租方的优势草拟并提供,且与租赁三益公商铺的其他商家所签租赁合同系同一模板,其条款内容大致相同,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其有关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后街公司认为此项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XX、袁方、彭泽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4、成都报道,拟证明三益公商厦负一层打造美食城面向社会招商的情况,双方所签合同是招商服务性质的租赁合同,后街公司的主要义务不仅是提供租赁物,更重要的是取得整个商场具有能够让承租人合法开业经营的有关手续并做好品牌宣传推广等。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5、后街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据、《三益公商厦房屋交接单》、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拟证明梁映刚向后街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16110元、保证金40000元,向物管公司支付物业费等费用4090元、装修保证金450元,并拟证明后街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交付房屋。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6、装修合同书、工程造价单、收条,拟证明梁映刚委托装修公司装修商铺所支付的工程款87600元。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7、锦江区华美电器经营部开具的收据,拟证明梁映刚为商铺安装中央空调而支付费用6800元。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8、消防工程改造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梁映刚因商铺消防改造工程支付的工程款7000元。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了消防改造的建设者和使用者是梁映刚。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9、报价单、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销售出库单、收据,拟证明梁映刚为筹备商铺开业而购置、安装设施设备、购置餐厨用具用品等所支付的款项共计62754元。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10、租房协议、收条、员工工资表,拟证明梁映刚为所聘请的员工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电费8500元,支付员工工资21289元。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11、办事指南及申请表、“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宣传单,拟证明经梁映刚查询得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才能开业,因后街公司怠于履行申报义务一直未取得该证,且后街公司在未取得该证的情况下违法要求梁映刚等14家商户在2013年4月10日开业。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12、《函》、快递详情单、录音光盘、《解除通知》、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梁映刚与其他商家一起向后街公司发函并送达,指出其违约行为并催告其限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证明梁映刚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后街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函》证明了消防的责任在于梁映刚。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13、三益公规划档案,拟证明后街公司出租给梁映刚的商铺不符合规划设计,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都是在规划线以内的,都是可以合法使用的。本院认为,涉案租赁房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认定,且后街公司交付租赁房屋时梁映刚接收了该房屋并进行装修、使用,故此项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梁映刚的主张,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4、梁映刚所租三益公商铺B3-1设备设施、用具用品清单、录像光盘、三益公商家撤场清单、搬运费收据,拟证明2013年7月19日梁映刚搬运撤离时支付了搬运费2800元以及搬离时商铺现场摆放或安装的设施设备、用具用品等情况。被告后街公司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5、证人敬文彪、王朝辅的证言,拟证明梁映刚搬离商铺时的设施设备及情况。原告梁映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后街公司认为证人敬文彪、王朝辅只是对最后原告店面搬离的情况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敬文彪、王朝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采信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后街公司辩称,后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梁映刚已将物品等搬出租赁房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后街公司已按约适格履行了义务,梁映刚也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义务,对合同效力应予认定;从诉状中也可看出合同是经双方洽谈后签订的而非格式合同,第4-1条、8-3条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关于消防等问题应由梁映刚履行,后街公司协助执行,故梁映刚作为建设者、使用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梁映刚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其经营困难,其没有证据证明后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未经与后街公司协商就擅自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过错在梁映刚。根据合同约定,梁映刚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后街公司予以没收且梁映刚无权要求后街公司退还租金。被告后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通知》,拟证明合同解除的责任在梁映刚,使其为了规避经营风险。原告梁映刚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由梁映刚自行申请,后街公司协助取得。且在办理到取得之间有一段时间,并非后街公司能控制的。原告梁映刚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后街公司的义务,且是在梁映刚解除合同后才取得的。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查明:2012年12月20日,后街公司(甲方)与梁映刚(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物业为座落在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9号的“三益公商厦”,乙方租赁房屋位于该项目的B1层9、10号商铺(房屋),具体位置见房屋平面图;该房屋套内面积为45平方米,租房区域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出租房屋现状为清水房,水、电中央空调线路正常到户,天然气申请安装由乙方自行办理,租赁区域以外的管道设计施工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出租房屋所在楼宇物业已具备提供电话、光纤、天燃气管道的接口,乙方根据其自身经营需要可自行自费向相关通信、广播、天燃气经营部门申请开通,甲乙双方同意按上述房屋现状出租/承租房屋;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经营范围为餐饮,经营品牌为香锅、冒菜,乙方应在实际经营开业之前办理好相关的政府行政许可等手续;乙方根据经营的需要而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外立面和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装修方案应报送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再由乙方自行申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完善手续后方能实施;第3-3条乙方的装修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装修完成后必须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检验在内的相关各类政府查验;第4-1条2013年1月25日前为乙方免租装修期,免租装修期期间甲方不收取乙方基本租金,但乙方应按相关标准正常支付其他管理及能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电、气费等,免租装修期满后,无论乙方是否达到营业状态,都应向甲方正常支付租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乙方应到租赁房屋处进行收房,收房时甲乙双方须签订《房屋交接单》,乙方逾期未到场收房的,视为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第一条所载明房屋状态收房;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从免租期结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第一年月租金单价为43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19350元,甲方按6个月为一期收取租金,在签订本租赁合同2个工作日内,乙方除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40000元外,须交纳首期房屋租金;除甲方同意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解除或终止后的5日内返还该房屋,并于终止后的5日内搬出租赁房屋,此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标准折日计算房屋占用费,若乙方逾期返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当期租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费,乙方超过7日仍未搬离的,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租赁屋内物品所有权无偿赠与给甲方且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乙方返还该房屋时,房屋及所有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如有房屋和设施设备的毁损乙方应恢复原状,如乙方拒不恢复原状的甲方有权自行恢复原状,费用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第8-3条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乙方自购的设施设备可自行迁出,并同意将已装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物无偿交付给甲方所有或根据甲方要求恢复物业原状,返还时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本合同,则乙方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甲方予以没收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租金。2013年1月6日,后街公司收到梁映刚交纳的商铺租金116100元、保证金40000元。2013年2月19日,后街公司向梁映刚出具《三益公商厦房屋交接单》,载明:2013年2月21日为房屋交接日,合同约定免租期为23天,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实际计租金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至2016年3月14日结束。《三益公商厦房屋交接单》其余内容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租赁商铺交付后,梁映刚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对商铺进行了消防工程改造及装修,并为开业经营聘请了员工,购置了设备设施、用具用品等。2013年4月10日,包括梁映刚经营的商铺在内的三益公商厦负一楼美食坊开业。2013年5月15日,梁映刚向后街公司发出《致后街公司的函》,内容为:后街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梁映刚提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则梁映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同年6月17日,梁映刚向后街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内容为:后街公司在收到上述催告函后逾期仍未履行主要义务且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梁映刚正式通知《商铺租赁合同》于后街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如后街公司对解除租赁合同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梁映刚租赁房屋所在的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9号三益公商厦负一层(美食坊)颁发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证载明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郑显全(后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9日,梁映刚将其购置的设备设施、用具用品等搬离商铺,并将租赁商铺交付给后街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第一,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哪一方应履行的义务。首先,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九条之规定,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该检查内容包括: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从上述规定来看,梁映刚作为租赁三益公商厦负一层9、10号商铺的承租人,无法提供上述检查所需材料,也无法完成除室内装修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以外的检查内容,其仅负有保证其装修工程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装修完成后通过消防检验等相关查验的义务。且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也表明,三益公商厦负一层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后街公司。后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梁映刚及其租赁商铺的因素导致无法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后街公司在与梁映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即知晓梁映刚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其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商铺符合经营使用的条件。综上,后街公司有义务在三益公商厦负一层投入使用、营业前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后街公司主张的关于消防等问题应由梁映刚履行、其协助执行,梁映刚作为建设者、使用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街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梁映刚交付租赁商铺,包括梁映刚经营的商铺在内的三益公商厦负一楼美食坊于2013年4月10日开业。梁映刚于2013年5月15日向后街公司发函,要求后街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并于同年6月17日向后街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商铺租赁合同》于后街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后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三益公商厦负一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梁映刚于2013年7月19日搬离并向后街公司交付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梁映刚使用租赁商铺进行经营必须通过消防监督检查,获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后街公司在经梁映刚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取得该证,故梁映刚有权解除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于后街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解除。庭审中后街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事实上梁映刚也已将租赁商铺退还给后街公司,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此,本院确认梁映刚与后街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商铺租赁合同》第4-1条中“免租装修期满后,无论乙方是否达到营业状态,都应向甲方正常支付租金”及第8-3条“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乙方自购的设施设备可自行迁出,并同意将已装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物无偿交付给甲方所有或根据甲方要求恢复物业原状”的约定是否无效?二、梁映刚主张后街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元及损失290256元是否有相应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梁映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根据其诉称,该合同是其被后街公司广告宣传所吸引,前往后街公司洽谈租赁商铺事宜后签订的。故《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从合同第4-1条约定的“免租装修期满后,无论乙方是否达到营业状态,都应向甲方正常支付租金”及第8-3条约定的“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乙方自购的设施设备可自行迁出,并同意将已装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物无偿交付给甲方所有或根据甲方要求恢复物业原状”内容来看,属于双方对租金的起算日期及装修的设施设备等所有权归属进行协商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条款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梁映刚主张的上述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证金。因《商铺租赁合同》于后街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已合法解除,后街公司应当退还梁映刚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40000元。故后街公司主张的梁映刚未经与后街公司协商就擅自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梁映刚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后街公司予以没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后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此时后街公司出租给梁映刚的商铺才符合使用条件,租金本应从此时起计算。梁映刚对商铺是否具备开业经营条件负有严格审慎义务,但其在后街公司未取得该证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4月10日开业经营,并于2013年7月19日退还商铺。在此期间,梁映刚实际使用租赁商铺进行了经营活动,且梁映刚也无证据证明因未取得该证而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故梁映刚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根据《三益公商厦房屋交接单》所载明的,2013年2月21日为房屋交接日,免租期为23天。故梁映刚应支付租金为(实际使用100天-免租期23天)×19350元÷30天=49665元。因梁映刚已支付租金116100元,故后街公司应退还梁映刚租金66435元。第三,关于梁映刚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损失、装修费损失、聘用员工损失、设施设备及用品用具等损失。如前所述,梁映刚在后街公司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仍然开业经营,在梁映刚营业期间也并未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影响其经营活动,且后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三益公商厦负一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可见,后街公司未取得该证并未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后街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后街公司因此向梁映刚赔偿损失11000元。梁映刚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并非因后街公司未取得该证所导致,故本院对梁映刚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映刚与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三益公”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二、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梁映刚保证金40000元、租金66435元,并赔偿梁映刚损失11000元;三、驳回梁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6元,由成都后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