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乔美军与刘军、武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美军,刘军,武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68号原告乔美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告刘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居民。被告武云平,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居民。原告乔美军与被告刘军、武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武云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美军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乔美军借款29.4万元,当日被告刘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武云平为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武云平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武云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明被告刘军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由被告武云平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武云平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乔美军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刘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刘军亦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刘军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双方曾约定借款月利率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云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武云平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美军借款本金29.4万元,被告武云平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武云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被告武云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