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喻荷贵与吴时香、金允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荷贵,吴时香,金允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喻荷贵。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被告:吴时香。被告:金允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原告喻荷贵为与被告吴时香、金允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文与被告吴时香、金允线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荷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经双方结算,至2010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7000元,另有其中13万本金从2011年1月至7月的利息23400元,为此,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的330000元借款系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余下80400元借款原告以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利息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该欠条还载明“喻荷贵工资另外计算”,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上述款项中1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2011年8月1日起至今该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10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3%从2011年8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余2804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4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约15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吴时香答辩称,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但已于今年办理离婚手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本息合计约23万元。被告金允线答辩称,对第一被告的借款第二被告是不清楚,也没用到过这笔钱,夫妻二人关系不好,且已离婚,故本案债务应由第一被告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10年11月4日欠条,是被告吴时香出具,但下面“以下欠条”四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对结婚申请书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事实的,但这一万元是另外抵路费的,不包括本案中的欠款,为此,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资料一份。庭审中,被告方认可了原告这一主张。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两被告原为夫妻,2010年11月4日,被告吴时香向原告喻荷贵出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喻荷贵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注:发工资和张杰车费1万元。注:俊林温州人利息17000元、发工资30000元。注:13万利息2011年1月到7月利息2万3仟肆佰元。注:何贵工资另外计算。庭审中,被告方认可了多次借款的行为;原告方认可被告吴时香曾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经被告方确认,故欠条所载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在原告的陈述中,欠条所载欠款系多次借款而形成,被告方也认可曾多次借款,那么,本《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的一次结算行为,其内容包括了数次借款和各项注下的欠资。在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收取《欠条》时,就已确认该《欠条》内应履行的内容,事后各方也应按欠条履约。现原告催讨欠款,被告理应按《欠条》及时归还,在原告催讨不能归还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曾约定违约责任,也不能具体证明催讨的时间,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吴时香曾归还1000元,故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即使离婚,依法也应共同偿还本案欠款。本院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合法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时香、金允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喻荷贵借款人民币3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喻荷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吴时香、金允线负担3120元,由原告喻荷贵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