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甲,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元月13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杨锦,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袁庆群,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2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5月23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3年8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伙同熊某某、邓某某(均在逃)等人在岳阳市一医院、岳阳市云溪区规划局、交通局、血防医院等地,合谋利用在我国不能流通的秘鲁币等冒充新加坡币、欧元等高价外币,并通过兑换人民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进行诈骗,在作案过程中,一般是杨锦谎称是收购外币的外地老板,假装问路与被害人搭讪,袁甲谎称是本地人可以带路,杨锦或袁甲亦邀被害人陪同。在带路的过程中,杨锦、袁甲制造兑换外币可以赚钱的假象,被害人发现通过兑换外币可以赚取差价从中获利后,就会和袁甲一起合伙出资购买外币,袁庆群负责提供外币与被害人交易,刘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和一直尾随望风,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刘某某立即驾车载着袁甲等人逃离现场。因袁甲、杨锦在诈骗成功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在分配所骗取的被害人钱财时,袁甲和杨锦先抽20%的水钱,其余赃款几人均分,其中,袁甲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115040元,分得赃款35080元;杨锦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115040元,分得赃款34080元;袁庆群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82990元,分得赃款17100元;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7次,骗得钱财共计115040元,分得赃款23600元。2013年6月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岳阳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科鉴定,涉案有关外币在中国境内均为不可流通货币。案发后,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庆群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赔23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给被害人乔某某1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甲、袁庆群及刘某某分别主动向本院退赔人民币52620元、19640元、23600元,本院按比例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刘甲、刘乙、陈甲、胡甲、刘丙、黄某某、陈乙、刘戊、陈丙。以上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袁甲、袁庆群及刘某某向本院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袁甲、刘某某所在岳阳楼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分别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平时均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证实对二被告人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和被告人袁庆群、杨锦的原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的外币鉴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刘甲、陈甲等多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庆群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甲、杨锦、袁庆群、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甲、袁庆群、刘某某均主动退赔,九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袁甲、袁庆群、刘某某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甲、刘某某所在岳阳楼区司法局证实对二被告人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袁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杨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庆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没收作案工具车牌为湘FC46**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维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