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区宝耳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修文镇。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敬蛟。委托代理人宋进宇。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诉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敬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宇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分三次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协议》,即合同号为:SC—N—S—1168—110511—0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釜液冷却器一台,价款为62.8万元人民币。合同号为SC—N—S—1210—110523—0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析塔一台,价值40.6万元,以及《补充协议》增加订购T303解析塔一台,价值40万元。合同号为SC—N—1722—111020—0号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氯化硅储罐2个,总价1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有机器设备,被告接受了设备,并经原告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至今处于正常生产运行状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590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货款590200元,并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瑞能硅公司辩称:与原告签定了三份《设备采购协议》是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90200元中应扣除釜液冷却器的清洗费6800元和两台解析塔的相关资料未交付被告,应扣除合同价款总额30%的安装调试费共2418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341600元,被告分期付款,不承担资金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分三次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协议》,即合同号为:SC—N—S—1168—110511—0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釜液冷却器一台,价款为62.8万元人民币。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在原告处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正式发货通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增值发票后在7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质保金10%,质量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5月13日。合同号为SC—N—S—1210—110523—0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析塔一台,价值40.6万元,以及《补充协议》增加订购T303解析塔一台,价值40万元,付款方式:原告的设计图纸经被告回签确认后7日内支付30%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在原告处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正式发货通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增值发票后在7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安装调试款,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在被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两个月,被告收到所有的相关资料后7日内给付该款。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相关约定与前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5月23日和同年5月30日。合同号为SC—N—1722—111020—0号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氯化硅储罐2个,总价10万元。付款方式与SC—N—S—1168—110511—0号合同一致,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10月20日。此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釜液冷却器的设备,同年12月27日又向被告提供了四氯化硅储罐的设备,于同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解析塔2台。被告接受了设备,并经原告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至今处于正常生产运行状态。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给付原告购买釜液冷却器的货款188400元,尚欠439600元;2011年12月14日,给付原告购买四氯化硅储罐的货款3万元,尚欠7万元;2011年6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2月28日,分三次,每次给付原告购买解析塔的货款241800元,共725400元,尚欠806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0200元。2012年,被告给原告发传真,请求扣除釜液冷却器的清洗费68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传真,同意扣除清洗费6800元。上述事实,有三份《设备采购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传真证明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锦宇公司与被告瑞能硅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经安装调试,被告已接受并正常生产使用,且所有的机器设备已过质保期,而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应从货款中扣除釜液冷却器的清洗费6800元的主张,有原告的传真证明双方就该笔费用已达成共识,因此,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该笔费用。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关于解析塔的相关资料,应扣除合同总额30%的安装调试费的主张,因被告已实际接收和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且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向原告提出未收到相关资料的意见,不能确认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相关资料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有些款项无法确定货款的确切给付时间,因此,从原告送货之日起经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后的第8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比较合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货款5834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其中所欠釜液冷却器的货款4328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所欠四氯化硅储罐的货款7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所欠解析塔的货款806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资金占用费的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97元,由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