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总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金涛与张志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总初字第39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22日,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其所作所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2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我经济补偿5000元,夫妻财产不再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9年经原告姑父介绍相识谈婚,婚后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我态度十分冷漠,甚至为家庭琐事与我动手。现我为与原告结婚欠下巨额外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能继续共同���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