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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松林与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林,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00号原告:朱松林,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松林诉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侨银环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林诉称:2013年8月6日14时50分许,唐卫国驾驶皖B×××××号专项作业车在黄山东路绿地售楼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倒车时碰撞其后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号出租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唐卫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关车辆受损的费用已处理完毕,但原告为此停止3天营运,直接损失9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侨银环保安徽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4时50分,唐卫国驾驶皖B×××××专项作业车在黄山东路绿地售楼处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倒车时碰撞其后方行驶的原告朱松林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唐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松林无责任。2013年8月7日,皖B×××××号车被送往奇瑞汽车芜湖安奇特约服务站开发区维修站进行维修,同年8月9日出厂。另查明:(一)原告朱松林系皖B×××××车的实际所有人,朱松林将该车挂靠在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外经营;2013年8月21日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朱松林从事出租客运行业,每日收入300元;(二)皖B×××××号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侨银环保安徽分公司,唐卫国系被告侨银环保安徽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唐卫国系履行职务;被告侨银环保安徽分公司为皖B×××××在人寿保险芜湖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奇瑞汽车芜湖安奇特约服务站证明、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因唐卫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故唐卫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唐卫国系履行职务造成的本起事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侨银环保安徽分公司承担。又因被告侨银环保安徽分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虽然格式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人寿保险芜湖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因人寿保险芜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人寿保险芜湖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奇瑞汽车芜湖安奇特约服务站的证明,原告的皖B×××××车维修时间应为三天,原告车辆挂靠经营的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每日收入为300元,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9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松林停运损失900元;二、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