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花星与陈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星,陈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花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现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银,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花星与被告陈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孝银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孝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银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张花星借款5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孝银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该借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花星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枝贵审判员 周作通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