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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7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楼月与李雁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月,李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7465号原告娄月,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秀芝(原告之妻),195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臧丹,女,1989年6月5日出生。被告李雁春,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娄月与被告李雁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臧丹,被告李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月诉称,2013年3月26日19时5分,被告李雁春驾驶京x**号“美日”牌小客车行驶至房山区燕山北庄路口迤西地税局门前人行横道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队认定被告李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处于神志昏迷瘫痪状态需继续治疗,巨额的医疗费让原告家属倾其所有,经原告与被告李雁春协商,于2013年5月14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李雁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0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14869元、交通费1117.5元、住宿费16800元、餐费450元,共计94213.7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雁春辩称,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6日19时5分,被告李雁春驾驶京x**号“美日”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路口迤西地税局门前人行横道处,适有原告娄月及曹学宽(男)由北向南走人行横道过道路,小客车左前部与原告娄月、曹学宽相撞,造成娄、曹二人受伤,小客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娄月、曹学宽均无责任。2、原告自事发之日起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额颞脑挫裂伤;(4)右顶枕硬膜外血肿;(5)左额、右颞骨骨折;(6)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顶头皮血肿。”现原告处于神志昏迷、瘫痪状态。医生建议其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3、被告李雁春驾驶京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其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损失费用。经审核确认,除被告李雁春已为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共计88977.22元。包括:第一部分:(1)医疗费5607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3)营养费2450元;(4)陪护人员住宿费16800元;(5)陪护人员伙食费400元,这部分合计为78177.22元。第二部分:(1)护理费9800元;(2)交通费1000元,这部分合计为10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人员伙食费及住宿费收据、保险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雁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雁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京x**号小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经本院审核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对于原告的第一部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陪护人员伙食费),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予以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第二部分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娄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陪护人员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二分(不包括被告李雁春已为原告娄月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二、驳回原告娄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李雁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鸣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