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雪康、杜尚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黄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被告:黄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采取诉前登记,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担任审判长,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黄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支付,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亦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答辩称:1、该款应当由案外人丰云龙偿还;2、本案担保人刘某某的担保不成立。被告王���某答辩称:该笔借款用途系被告黄某某用于偿还原告的前笔贷款,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为该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借款申请书中被告黄某某的配偶并非何桂花,认为原告违规发放贷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杜某某代签,虽然签字上的指印是刘某某本人所捺,但却是受到了原告职员吴海斌的错误引导所致。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未到庭质证。五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的借款申请书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虽然为“何桂花”,但何桂花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亦未将何桂花作为被告,故何桂花并非本案借款人,对何桂花与被告黄某某的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对借款申请书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捺印系本人所捺,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6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用途中明确约定“本贷款用于偿还衢信联(杜泽)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实际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黄某某偿还了利息9198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未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系归还被告黄某某之前的借款,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明知该借款用途之约定,且四位被告同样是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前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提出的本案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认可签字上的捺印为本人所捺,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担保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因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730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6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陈水祥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