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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毛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初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王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王某甲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123沙发一套、十门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VCD一台。还查明,婚生女王某乙自幼一直跟随毛某在毛某娘家居住生住,2013年2月26日至7月26日由毛某向童馨幼儿园交纳学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王某甲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时隔一年后,王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毛某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王某甲要求与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自幼一直跟随毛某生活,故婚生女王某乙由毛某抚养为宜,由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毛某为王某乙上幼儿园所交纳的学费1900元,王某甲需承担一半即950元。对于毛某要求王某甲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王某乙的幼儿园学费23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毛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毛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毛某抚养,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29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123沙发一套、音响一台、VCD一台归王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台、十门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归毛某所有。四、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毛某9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150元,毛某负担150元。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不足以照顾女儿的生活,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女儿500元的抚养费。2、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真正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昌河车一辆、房产一处并未分割,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分割。3、上诉人婚前财产在原审判决中有遗漏,要求依法查明。4、上诉人因住院和照顾女儿生活和学习,借款共计14500元,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7250元。5、婚生女2013年学费为4250元,原审判决仅支持950元,明显不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125元。6、因被上诉人背叛婚姻,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心理打击,请求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靠种地为生,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增加抚养费;2、上诉人主张的昌河车已不存在,案争房屋均非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查明的财产均系被上诉人的彩礼钱所买;4、上诉人所提交的婚生女儿的学费票据不能证实系上诉人所交。综上,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二审中毛某提交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童馨幼儿园上学费用票据6张,证明双方分居后,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毛某为女儿王某乙在该童馨幼儿园共花学费10370元。王某甲称,其与毛某三、四年前已分居,票据上的费用其没有出,但也不能证明系毛某出资。因以上票据上均印有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童馨幼儿园的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毛某系肢体肆级××。王某甲系农村居民。毛某与王某甲分居期间,毛某独自为女儿王某乙缴纳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幼儿园的学费10370元。原审查明的财产即: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123沙发一套、十门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VCD一台均系毛某的陪嫁物品(除电视机、洗衣机外,其他物品均在王某甲家存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毛某与王某甲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因王某甲系农村居民,靠种地收入维持生活,原审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200元抚养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毛某要求王某甲每月承担女儿500元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查明的财产,因王某甲认可系毛某的陪嫁物品,应认定系毛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毛某所有,原审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毛某主张原审遗漏的其他个人财产,因王某甲不予认可,毛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关于毛某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因案争昌河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处理;对案争房屋,因王某甲不认可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毛某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毛某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毛某因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而所借的14500元债务,尽管王某甲不予认可,但双方分居期间即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女儿王某乙在幼儿园所花学费10370元均系毛某缴纳,考虑到毛某身体××,王某甲应当承担女儿在此期间一半的学费即5185元;对双方女儿2013年的学费,因原审时部分费用并未发生,原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作处理。毛某上诉主张王某甲背叛婚姻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毛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毛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台、123沙发一套、十门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衣架一个、VCD一台(上述财产除电视机、洗衣机外,其他物品均在王某甲家存放)归毛某所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毛某拉走。三、王某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后十日内给付毛某(女儿王某乙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间学费)51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