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被告王某某在婚后经常酗酒后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应有的责任,甚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在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有一女王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所致,故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原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