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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胜平与永嘉县康王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平,永嘉县康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再国。被告:永嘉县康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义。原告张胜平为与被告永嘉县康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王鞋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被告康王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平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经被告招用为夹包线管理工种,月保底工资5000元(加提成)。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法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尚未支付的工资。2013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264号裁决书,以原告因双方岗位变更协商不一致主动离职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若能提供明确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可能放弃6000-7000元/月的工资主动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解除原告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30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保底工资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胜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某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居住证、上岗证,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银行往来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5、证人青莉出某证言及其暂住证,以证明被告无品质部门的事实;6、证人周春太某证言及其暂住证、上岗证,以证明同上;7、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证明该案仲裁事实情况属实;8、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被告康王鞋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开始在我公司担任夹包线管理,双方书面约定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另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保底5000元加提成。因原告在平时工作中与厂长很不配合,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工作人员在上半年工作于2013年5月23日结束时找其谈话,告知下半年要对其作岗位调整;因被告准备设立品质部门,如果原告能胜任,可由其担任该部门主管。此外,公司亦明确告知其下半年于2013年6月15日重新开工,但是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提前开工后,原告一直没有来报到,也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给他安排工作的要求。因此,被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实际上是原告不同意公司的正常人事调动自动离职另谋高就,被告无需向其原告经济赔偿金。就拖欠工资,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康王鞋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康王鞋业公司证据1-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人身某及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前虽未专设品质部门但一直有人兼职负责该部分工作,且被告确实准备设立该部门并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康王鞋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康王鞋业公司系生产、销售皮鞋的企业,原告张胜平于2013年2月23日开始在该公司担任夹包线管理。双方书面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另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保底5000元加提成。期间,因订单减少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开始放假至2013年6月14日,后因工作需要提前至2013年6月13日重新开工。放假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岗位调整,但原告认为新的部门尚未成立,被告此举属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公司放假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其5月份的工资亦未领取。后因双方对劳动合同存有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康王鞋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06元并支付工资5000元。2013年10月22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2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康王鞋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张胜平工资5000元;二、驳回张胜平其他仲裁请求。后张胜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赔偿金的支付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因双方就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协议主动离职,因此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康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平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嘉县康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