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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强进与陈鸿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进,陈鸿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强进,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鸿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俊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进与被告陈鸿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陈鸿奇对反诉被告陈强进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合作体。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的份额作价11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三期支付转让费,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款,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可以追究被告全部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至今尚欠转让费313582元,被告不仅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机会成本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转让款3135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30000元。被告辩称,1.诉讼过程中,被告已通过法院支付给原告290000元,且原告向合伙体的客户收取33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转让款313582元中予以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互负义务,被告应支付转让款,原告也负有将合伙体的所有财产、债权凭证移交给被告的义务。但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拒绝将合伙体的债权凭证、合伙财产(包括车辆)移交给被告,且向合伙体的客户收取货款,导致被告不清楚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的情况下,停止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是有法律根据的,不构成违约。3.退一步说,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被告的合伙体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解散合伙体,所有债权、债务由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应配合反诉原告交接所有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办理相关资产过户手续,反诉原告应分三期向反诉被告支付转让款1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转让款,但反诉被告拒绝提供、移交原合伙体的库存现金、债权凭证及进行产权登记的财产(包括车辆、手机),同时持原合伙体的债权凭证,继续向客户收取货款。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应与反诉原告办理合伙体的债权交接手续,并将客户确认的债权凭证移交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无法明确要求反诉被告提交哪一项债权凭证,诉讼请求不明确。2.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债权交接的义务和内容。3.反诉被告已超出转让协议书约定范围,承担了额外的相关凭证交接义务;4.反诉被告并未持有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任何客户确认的债权凭证。如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持有客户确认的债权凭证,其应举证证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双方又于2013年4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合伙体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150000元,并对合伙体解散后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转让款,至起诉前尚欠原告转让款31358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90000元。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合伙体的客户收取原合伙体的货款33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转让款及利息?3.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反诉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是否应与反诉原告办理合伙体债权的交接手续,并将债权凭证移交给反诉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按份出资;2.转让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依约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3.交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交接义务的情况,自觉与被告进行合伙体相关凭证的交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中约定原、被告的合伙体名称为晋江富强包装有限公司(塑料布),可见合伙体是挂靠在原告经营的晋江富强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合伙体的所有债权凭证是以该公司为债权人出具。因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债权变更,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及财产的变更。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进行调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因债权未办理变更,被告无法催收货款,因原告至今未对原合伙体的车辆进行变更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年检与过户。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行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03500元;2.客户付款证明及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协议签定后及诉讼期间继续向原合伙体的客户收取货款33004元;3.机动车销售款项结算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合伙体在合伙期间所购置的一部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哥哥的岳父陈和明名下,原告至今拒绝过户至被告名下,导致被告长期无法对车辆进行投保及年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原告已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认单的内容中并未确认货款用途,也未说明款项的付款目的。即便汇款是真实的,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主张。对证据3结算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请求也未涉及该车辆。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体挂靠在晋江富强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但与该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晋江富强包装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也经营塑料制品。被告提供的客户付款证明及回单的内容体现付款人所付款项是用于支付“富强包装公司”货款,未能体现原合伙体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原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合伙体的客户收取货款33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2、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至起诉前尚欠原告转让款31358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90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3582元。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应按全部转让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230000元。但被告从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2013年4月9日)届满起约五个月内陆续付款,现仅欠转让款23582元,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及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本院酌情减少为按全部转让款的5%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7500元(1150000元×5%)。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转让后对原合伙体的一些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变更无条件提供方便,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上述义务的时间。可见原告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并不是被告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变更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及惩罚的性质,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交接单可以证明反诉原、被告已对相关帐目、凭证进行交接。因反诉原、被告是共同经营合伙体,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进行债权移交,应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持有原合伙体的债权凭证且尚未交接,但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分三期支付给原告转让款,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可以追究被告全部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对原合伙体的一些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变更无条件提供方便。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尚欠原告转让款2358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3582元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减少为按全部转让款的5%计算,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持有原合伙体的债权凭证且尚未交接,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强进转让款23582元及违约金57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强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鸿奇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原告陈强进负担2370元,被告陈鸿奇负担6866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陈鸿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芳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