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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杨家坊村小组与吉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杨家坊村小组,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城上村委会冻头村一、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杨家坊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利民,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世忠,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攀,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城上村委会冻头村一、二组。诉讼代表人傅文章,该一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傅道财,该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杨家坊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坊村)因其诉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家坊村与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城上村委会冻头村一、二组(以下简称冻头村)原分别属于吉安县兴桥公社与原吉安市白塘公社管辖,1987年,杨家坊村所在的吉安县兴桥公社并入原吉安市。1995年冻头村就“冻溪山”与案外人原吉安市兴桥镇罗塘村十里村民小组的“花园山”、“虎形山”、“新山岭”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原吉安市人民政府调处,于1995年3月1日作出吉市山调字(1995)0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山场裁归冻头村所有。林改期间,冻头村与杨家坊村因林改工作勾图勘界引发冻头村“傅家山”与杨家坊村“青云亭山”山林权属争议,2012年12月19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州区政府)就该争议作出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冻头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9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吉州区政府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林业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吉安市政府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1995年,冻头村就“冻溪山”与案外人吉安市兴桥镇罗塘村十里村民小组的“花园山”、“虎形山”、“新山岭”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原吉安市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吉市山调字(1995)0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将本案诉争山场全部裁归冻头村所有。在原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山调字(1995)01号处理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吉州区政府不能对现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进行裁决,其作出的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冻头村在吉州区政府调处阶段及吉安市政府行政复议期间,均提交了原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山调字(1995)01号处理决定,而吉安市政府对此未进行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吉安市政府以吉州区政府作出的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不当,但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结果是正确的。鉴于吉安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没有对杨家坊村与冻头村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对杨家坊村的权利未造成损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杨家坊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杨家坊村小组负担。上诉人杨家坊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1995年3月1日作出吉市山调字(1995)01号处理决定,是由原吉安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作出的,其是原吉安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而不是原吉安市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表述为经原吉安市人民政府调处不准确;且该处理决定是在上诉人没有参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未对此作出认定,明显是对关键事实的遗漏。二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林业三定时期所持的山林权证应当作为本案诉争山场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冻头村所持土地证名称不符四至不清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以及冻头村所持土地证的范围不可能包含诉争山林在内等事实未予查清,对争议事实认定遗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是一审法院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不当,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一审法院即便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也漏列了该款但书条款和上位法的条文;三是一审法院维持吉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复议决定,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的本身就自相矛盾;四是一审判决结果在肯定复议决定未作实体调查认定事实不足的情况下维持复议决定,起到了剥夺上诉人对1995年处理决定的诉权作用,一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1995年处理决定审结后恢复审理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吉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吉州区政府向冻头村颁发的2006年0306010001号林权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安市政府答辩称:杨家坊村与冻头村在林业三定时期分属于不同的县级人民政府管辖,双方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土地证或者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且江西省林业厅赣林函字(2005)24号函对此也作了明确解释。吉州区政府将杨家坊村(吉)林证字第27115号山林所有权证作为处理依据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撤销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因此,吉府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冻头村答辩称:1、原吉安市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所作处理决定,可视为原吉安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即便没有该项规定,由于原吉安市山纠办属于原吉安市政府为解决山林权属争议而设置的调处机构,其调处行为即等同于原吉安市政府的调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的表述并非不准确,更非认定事实不清。2、被答辩人对1995年处理决定“没参加、不知情”的情形,不妨碍原审法院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山场的山林权属问题,早在1995年答辩人与兴桥镇罗塘村委会十里村小组发生争议时就已得到原吉安市政府处理解决,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再进行调处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且1995年处理决定不是协议而是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不适用于《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四条的有关规定。3、原审法院有关市政府以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为由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不当的认定与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矛盾。《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是解决权属问题的实体性依据,而第十二条是解决该不该受理调处的程序性依据,本案涉及1995年处理决定,先要解决的是该不该受理调处而不是归属哪一方所有,不能以第二十二条实体性依据替代第十二条程序性依据来作为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正是因为认定市政府撤销区政府处理决定依据的理由不当,进而没有判决维持复议决定而是驳回诉讼请求,并不矛盾。4、本案并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所作判决也未剥夺被答辩人对1995年处理决定的诉权。无论市政府复议决定还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均只涉及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不需要以1995年处理决定申诉结果为依据,何况被答辩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申诉,根本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同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等于否定被答辩人对1995年处理决定行使申诉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5、在实体方面,处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关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应以《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为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跨县状态所处时间节点应指林业三定时期而不是土改时期和现今时期,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非理由不当。由于本案着重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加上一审庭审时答辩人已就实体问题作了详细阐述,故答辩人在此没有必要就实体问题一一作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995年3月1日原吉安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作出的吉市山调字(1995)01号《关于对“冻溪山”与“花园山”、“虎形山”、“新山岭”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19日吉州区政府作出的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2013年3月29日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等。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现场调查笔录及勘验询问图等材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再进行调处。1995年3月1日原吉安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原吉安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作出的吉市山调字(1995)01号处理决定已经对本案诉争山场的权属争议作出了处理,该处理决定具有法定拘束力,在该处理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吉州区政府不应再对该诉争山场的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其作出的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虽然吉安市政府撤销吉州区政府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吉区山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当,但其作出撤销该处理决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杨家坊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杨家坊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万进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