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沈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沈XX,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X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李X。委托代理人:张XX、潘XX。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被告:沈XX。被告: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被告:浙江XX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筑装饰公司)、沈XX、浙江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筑工程公司)、浙江X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X工程技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1月4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沈XX、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2A039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依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申请开立额度为1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XX签订编号2012A039《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XX愿意为原告与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A039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6日,被告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约定:被告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均愿意为原告与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A039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现银承已经到期,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垫付票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立即返回垫款本金人民币5455950.35元及利息324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合计5780736.35元;2、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沈XX、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判令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律师费)18500元。同时,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暂时计算到2013年5月6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99079、21099080)2份,以证明协议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3.《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2份,以证明被告X工程技术公司、X建筑工程公司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6日的本息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1份。6.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证据5-6共同证明委托代理的事实及代理费为18500元。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沈XX、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沈XX、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所举证据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承兑人,乙方)与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出票人,甲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2A039,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甲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保证金按六个月定期计息;汇票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承兑协议还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为确保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与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A039的承兑协议的履行,保障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沈XX、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与《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保证合同与保证书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17日,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对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1099079及21099080两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两张商业汇票的出票金额均为伍佰伍拾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17日。上述两张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作为承兑人对外付款,但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足额缴存票款。为此,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从X建筑装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750000元。剩余保证金2750000元及利息44049.65元,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在2013年5月6日扣划。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浙江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与被告X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沈XX、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2013年2月17日案涉两张商业汇票到期,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作为承兑人付款,但出票人X建筑装饰公司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构成违约。遂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沈XX、X建筑工程公司及X工程技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X建筑装饰公司的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提供了担保,而案涉的债务本金在担保范围内,故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全部债务要求其承担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律师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符合标准,故本院对原告X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XX、X建筑工程公司、X工程技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垫款本金5455950.35元。二、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324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8500元。四、被告沈XX、浙江X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工程技术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XX、浙江X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工程技术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85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52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7395元,由被告杭州X建筑装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XX、浙江X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工程技术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X代理审判员 杨 X人民陪审员 傅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