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刘发宽、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刘发宽,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住所地泸县毗卢镇南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487330-5。负责人XX,该社主任。被告刘发宽,男,住泸县潮河镇。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毗卢镇,组织机构代码68794408-2。法定代表人刘朝华,职务不详。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刘发宽、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的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宽、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发宽向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借款29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并用挂靠在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E372**号的车辆作抵押,由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作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13900元,利息收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经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刘发宽偿还借款本金213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发宽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发宽与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发宽提供290000元非循环使用借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实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2%的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同日被告刘发宽、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借款专用)》,合同约定:被告刘发宽以其购买的挂靠于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川E372**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1611B041961、VIN代码LGGX4D650BL607226、车牌号川E372**)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起二年;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2011年5月27日,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刘发宽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070‰,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并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6月21日后,未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13900元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刘发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乘龙牌车型的车辆(发动机号1611B041961、VIN代码LGGX4D650BL607226、车牌号川E372**)已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2份)、资产情况承诺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与被告刘发宽、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按约定提供借款290000元后,被告刘发宽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刘发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13900元及2013年6月22日之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发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发宽以其购买的挂靠于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川E372**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作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仅对该车担保以外的债权(即抵押物川E372**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宽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借款本金21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毗卢信用社可在抵押物川E372**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泸县胜安物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川E372**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价值外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红 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