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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苗XX与柴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XX,柴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女,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XX为与被上诉人柴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博、被上诉人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时被告柴X给付原告苗XX压房款16万元,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在外打工生活。于2010年6月15日原告苗XX用自己的包头市九原区的户籍与恒大地产集团包头市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28栋505号129.57平米楼房一套,每平米价格为5705.28元,价款为739233.00元,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首付房款229233元余款51万元,在2010年6月30日苗XX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打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共同借款人为柴X,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截止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1次,付房贷本利为128866.38元,贷款结余金额为451659.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的16万元压房款,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户籍包头市,被告户籍巴彦淖尔市,考虑房屋的实情情况所在,房产归原告所有为宜,购房款双方共同所打房贷应考虑给被告分割一半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苗XX与被告柴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28栋505号129.57平米楼房一套归原告苗XX所有,由苗XX返还被告婚前给付原告16万元压房款,由苗XX给付柴X共同打房贷的共同财产分割费64433.1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诉人苗XX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使用被上诉人柴X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柴XX开户的数额总计16万元的存折,一直是由开户本人持有并自由支取的,上诉人苗XX并未实际支取和使用,同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稳定收入,加之双方因生育问题一直吃药并去各大医院治疗,由被上诉人支取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夫妻双方结婚时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之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予以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案外第三人持有连续26个月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还贷并依法分割所偿还贷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3、本案诉争楼房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母亲为其儿子购买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已偿还的贷款全部由上诉人的姐姐代其母亲实际支付并持有原始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所谓查明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柴X答辩称,1、按照女方的要求,16万房款是双方在订婚时,通过上诉人的亲姨夫也是双方的介绍人将16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给上诉人,而这16万元房款全部由上诉人支配购房。2、上诉人订婚时索要的房款婚后在包头购置恒大华府的楼房,购房合同的共有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柴X,该楼房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为共同共有。3、两人都在外打工生活,都有自己的生活来源,房贷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打工偿还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包头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恒大地产包头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回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明细账查询打印账号、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争议楼房的定金、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全部是案外人苗树诊实际偿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并称实际上首付款就有被上诉人的16万元,真正的实际还款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使用被上诉人柴X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柴XX开户的数额总计16万元的存折,一直是由开户本人持有并自由支取的,其并未实际支取和使用,同时,因其与被上诉人均无稳定收入,加之双方因生育问题一直吃药并去各大医院治疗,由被上诉人支取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夫妻双方结婚时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之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6万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予以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柴X给付上诉人苗XX16万元压房款事实清楚。且有上诉人苗XX的三姨夫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的介绍人何某某予以证实。上诉人苗XX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予返还共同打房贷分割费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案外第三人持有连续26个月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还贷并依法分割所偿还贷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的主张。因上诉人所称的案外第三人连续偿还房贷其中有10笔未能提供偿还房贷的相关证据。故该10笔所还房贷款项共计42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房贷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婚后是否共同购买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28栋505号129.57平米楼房一套有异议。上诉人称,本案诉争楼房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房屋是婚后上诉人与恒大地产集团包头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故上诉人所称的该房屋不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苗XX、柴X共同购买的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28栋505号129.57平米楼房一套归苗XX所有,由苗XX返还婚前柴X给付苗XX16万元压房款,由苗XX给付柴X共同还房贷42000元的50%分割款2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苗XX、柴X各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苗XX、柴X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