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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3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360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曲陌乡北卷东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8********。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304291976********。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我于2000年12月17日生长子,取名李某甲,现在永年县第三中学上学;于2002年6月6日生次子,取名李某乙,现在永年县育才学校上学。我在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我于2013年农历1月因被告有外遇一事与被告争吵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4368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系同学,双方脾气性格相投,并在初中二年级时便建立了恋爱关系,至结婚时已谈了五年恋爱,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并于2010年共同盖起了有十几间房子的院落,双方共同生活15年间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其次,我平时常在外跑运输,不能经常陪在原告身边,原告因怀疑我有了外遇才起诉离婚,原告的怀疑没有依据,双方还能和好。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且系同学,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12月31日(农历1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于2000年12月17日生长子,取名李某甲,现在永年县第三中学上学;于2002年6月6日生次子,取名李某乙,现在永年县育才学校上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后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农历1月因被告有外遇与其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因在外跑运输而不常回家,双方并未分居。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有外遇及从2013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一村,且系同学关系,有相互了解的较好条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四年,且在此期间生育有两个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并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本案引起原告起诉是因为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中的方法欠妥所致,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既未对其主张的被告有外遇及从2013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