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菊,刘亚芳,黄赛群与海门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倪锦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刘亚芳,黄赛群,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倪锦高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王菊,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原告刘亚芳,女,1938年7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原告黄赛群,女,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魁武(系原告黄赛群之夫),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大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春燕,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郭春,海门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被告倪锦高,男,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刘亚芳、黄赛群与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倪锦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黄赛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魁武、陈立新,被告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施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郭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黄敏荣的妻、母、女儿。黄敏荣因尿路结石于2013年6月12日在海门市中医院诊治,给予体外碎石治疗,治疗结束后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卫生服务中心输液,回家途中突感腹痛,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通大学医学院鉴定,黄敏荣系腹腔大出血猝死,可能与腹腔动脉血管发育不良、体位碎石术、输液治疗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现海门市中医院已予相应赔偿,而两被告间系雇佣关系,所以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338448.5元。被告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处的医务工作人员倪锦高为黄敏荣输液是根据海门市中医院的病历及所配发药物进行的,在整个输液过程中,黄敏荣均无不适症状。所以被告为黄敏荣的输液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与黄敏荣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锦高辩称,其是被告卫生服务中心的医务工作人员,为病人输液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受害人黄敏荣因右侧腰部疼痛到海门市中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结石,当天傍晚在该院接受体外碎石术,术中和术后均无不良反应,术后黄敏荣在征得医生的同意后携配制的输液药品自行回家。次日上午黄敏荣自己驾驶摩托车在亲属陪同下到被告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输液。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倪锦高根据黄敏荣提供的海门市中医院病历记载和输液药品为黄敏荣进行了输液,期间无不良反应。输液结束后,黄敏荣自己驾驶摩托车离去。在离开卫生服务中心几十米处,黄敏荣肚子疼痛,倪锦高随后赶到现场对黄敏荣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并由受害人亲属将黄敏荣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初步诊断为腹腔出血导致死亡。次日,三原告与海门市中医院在海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海门市中医院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166500元,一次性了结纠纷,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协议订立后,海门市中医院已按约支付了款额。2013年7月14日,受海门市卫生局的委托,南通大学医学院对黄敏荣的死因作出通大医法(2013)鉴字第07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分析了黄敏荣的死亡原因:(1)腹腔大出血、腹膜后出血。(2)腹腔血管存在自然病变。提示原发性病变的动脉血管破裂导致出血的可能性较大。(3)腹腔动脉发育不良、体外碎石术的特定部位以及接受体外碎石术和输液治疗之后发生了腹腔大出血的严重后果等诸多因素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黄敏荣因腹腔大出血而猝死,腹腔大出血的原因可能与腹腔动脉血管发育不良、体外碎石术、输液治疗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因黄敏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共计人民币676897元。三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50%计人民币338448.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提交了黄敏荣与南通良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黄敏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93540元。2、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年标准计算半年为229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黄敏荣母亲刘亚芳75岁,共生育5子,被扶养人刘亚芳的生活费为8655元/年×5年÷5人。4、黄敏荣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黄敏荣死亡的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通大医法(2013)鉴字第07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街道和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黄敏荣的死亡原因,已由南通大学医学院作出检验报告,明确了黄敏荣因腹腔大出血猝死与输液治疗等因素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检验报告分析中反映了黄敏荣腹腔大出血是原发性病变动脉血管破裂的可能性较大。所以造成黄敏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人原发性病变,而被告为其进行的输液行为是次要的,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卫生服务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黄敏荣死亡后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合计625188.5元,由被告卫生服务中心承担62518.85元,三原告因黄敏荣的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卫生服务中心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倪锦高系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为黄敏荣输液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菊、刘亚芳、黄赛群人民币62518.85元。二、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王菊、刘亚芳、黄赛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计给付原告王菊、刘亚芳、黄赛群人民币67518.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菊、刘亚芳、黄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9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菊、刘亚芳、黄赛群负担2445元,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