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明与顺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嘉峪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黄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东路2229号。法定代表人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原告张明诉被告嘉峪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达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黄飞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殷向东,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罗兴红驾驶货车到市明泰商贸公司搅拌站卸水泥时,因胶皮管脱落将水泥溅入旁边同时作业的原告眼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酒钢医院、解放军二十五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碱烧伤、右眼干细胞功能障碍。截至2010年12月21日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经生效判决确定。2010年12月21日之后原告又发生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罗兴红作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847.6元(其中医疗费7460.7元、误工费72913.7元、护理费10026.7元、伤残赔偿金119912元、交通费1321.5元、住宿费28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侵权人罗兴红系被告黄飞雇佣司机,罗兴红驾驶的车辆系黄飞所有,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挂靠在被告公司运营,其公司没有收取黄飞管理费用,故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飞辩称,其是罗兴红驾驶车辆的车主,雇佣罗兴红为驾驶员,因罗兴红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罗兴红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左右,罗兴红驾驶货车到嘉峪关市明泰商贸公司搅拌站2#罐卸水泥,后原告张明驾驶货车到旁边1#罐卸水泥,原告下车在其车尾部观察压力表时,罗兴红货车连接2#罐口的胶皮管脱落,水泥溅入原告右眼和身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酒钢医院就诊,后到解放军二十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碱烧伤。后原告在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眼碱烧伤、右眼干细胞功能障碍。2011年1月6日,原告就2010年8月7日至12月21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营养、交通等费用针对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及罗兴红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确定:顺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37.52元,罗兴红不承担责任。此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7460.7元,原告提交西安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和定期复查;原告提交的解放军二十五医院及西安市第一医院处方及药费收据,可证实原告复诊产生医疗费为6024.3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西安市第一医院手术费、北京同仁堂西药费及嘉峪关市长城医院西药费发票合计1437.4元,无相关诊断证明和处方印证,不能证明与原告病情相关联,该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主张72913.7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西安市第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出院后原告需休息和定期复查,并未确定休息期限,复诊期间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持续休息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复查期间的医疗机构医嘱,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5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交通运输业、仓储业年人均工资36726元计算,核算为5031元。3、护理费主张10026.7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定。4、伤残赔偿金主张11991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依据解放军二十五医院及西安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2012年11月1日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等确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户口簿可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989元计算,为119912元。5、交通费主张1321.5元,原告提交火车票可证实其前往西安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应予认定,经核算为1089元;原告提交酒泉市及西安市出租车票,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分别在解放军二十五医院及西安市第一医院复诊的实际情况,复诊期限酌情确定为50天、每天按4元计算交通费为200元,交通费合计为1289元。6、住宿费主张286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数额,应予支持。上述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35119.3元。另查明,被告黄飞自认其为罗兴红驾驶车辆的车主,罗兴红系其雇员,该车辆挂靠在顺达运输公司运营。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认可黄飞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解放军二十五医院及西安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及医疗费发票、医院处方及医疗费发票、酒泉市医院诊断证明、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单、购车发票、承运协议、罗兴红请假条、出庭通知、车辆行驶证、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飞自认其系罗兴红驾驶货车的车主,其与罗兴红系雇佣关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运营。罗兴红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受伤,雇主黄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认可黄飞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运营,顺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黄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飞抗辩罗兴红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罗兴红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酌情保护4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13911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19.30元(其中医疗费6024.30元、误工费5031元、伤残赔偿金119912元、交通费1289元、住宿费28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嘉峪关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黄飞及顺达运输公司负担896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黄飞及顺达运输公司负担。被告黄飞及顺达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 妍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