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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湶与李海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湶,李海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江湶,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李海平,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江湶诉被告李海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湶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服装。后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77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自2013年1月起,按月付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但之后分文未付。2013年8月29日晚,原告前往被告工厂,但发现人去楼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事后支付了7200元,现尚欠69800元未付,为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户“东莞市虎门欧米源服装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以上货款扣除费用,余欠77000元整(大写柒万柒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可以分期付款。”其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且更换经营地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服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费69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可以分期付款”,但并未明确从何时起,如何分期。原告主张上述承诺是指加工费77000元从2013年1月起开始,每月按照12个月的平均数支付一次,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通常理解,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涉案加工费中虽然有小部分尚未到期,但鉴于被告在2013年1月份出具《欠条》后长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加工费,且其后更换经营地址,可以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加工费69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湶支付加工费6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1元,被告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