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春艳与黄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艳,黄胜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郑春艳,女,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胜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郑春艳与被告黄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艳、被告黄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艳诉称: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胜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海小区路口时与下班回家的郑春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由于家在左侧,不得不穿过马路在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脚大拇指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胜磊不能积极配合治疗,仅给付两千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故原因和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违反规定,未在道路的右侧通行,而是在事故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再则,原告已完全治愈出院,无需后续治疗,因此也不需要后续治疗费。三、原告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或者参照农民纯收入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市内每天2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四、对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审核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黄胜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安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海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郑春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郑春艳、黄胜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1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春艳与被告黄胜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黄胜磊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苏日生所有,该车系借用,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胜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郑春艳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支出住院医疗费4450.85元,门诊医疗费2399.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50元;原告系日照市岚山区某大药店职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以上损失合计106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胜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春艳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其行为系导致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相应减轻被告黄胜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以及主观过失,确定被告黄胜磊对原告郑春艳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胜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苏日生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之规定,原告郑春艳可以主张由被告黄胜磊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苏日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郑春艳放弃对苏日生主张赔偿权利,且被告黄胜磊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双方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黄胜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支出6850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黄胜磊赔偿原告郑春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070元。附注:医疗费685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7070元。二、在相当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黄胜磊赔偿原告郑春艳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550元。附注: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50元=3550元。三、驳回原告郑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合计10620元,与垫付的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黄胜磊还应赔偿原告郑春艳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专递送达费60元,合计156元,由原告郑春艳负担60元,由被告黄胜磊负担9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