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聂水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聂水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高集村,组织机构代码L2124685-4。负责人:殷国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水生,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诉人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因与被上诉人聂水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潜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聂水生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自愿撤回上诉以及聂水生自愿撤回起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聂水生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水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潜山县城西自来水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蒋爱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