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周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卫东,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栋A座104房。法定代表人刘云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万蓉,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待宏,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东、刘彩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蓉、李待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中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房。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显示,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200581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单位索要货款,但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581元货款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为2172元。后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581元系事实,但被告未恶意拖欠,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导致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被告可以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抵扣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医药品销售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药品,原告则根据被告需求向其提供药品,双方根据对账单进行结算。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往来账款对账函,该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应收货款200625.8元,被告尚欠货款200625.8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收到该份对账函,并在对账函上注明,乌洛托品溶液有4只退货,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共计金额44.8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00581元。原告对被告的注明盖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往来账款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005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2005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0.5元,由被告湖南同顺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