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栾广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启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栾广新,杨启旭,曹家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栾广新,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一审被告:杨启旭,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刘庄三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2********。一审被告:曹家胜,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张堂*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5********。委托代理人:杨启旭,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刘庄三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倩、杨启旭、曹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广新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栾广新乘坐王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萧县大屯镇工业园前往萧县张庄寨镇,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寨镇北路段时,由于王倩操作不当撞到路西侧停放车辆苏C×××××号车尾部,造成王倩、栾广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旭负次要责任,栾广新无责任。栾广新受伤后,被急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1903.72元,其伤情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致栾广新双耳损伤为8级伤残”。事故车辆苏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曹家胜,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涉及王倩的民事赔偿部分,其自愿放弃。栾广新一审请求依法判令杨启旭、曹家胜、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903.72元、误工费6285.44(56.12元/天×112天)元、护理费1094.52(78.18元/天×1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239.68元。杨启旭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家胜,曹家胜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雇用杨启旭为驾驶员,栾广新的损失应由曹家胜承担。杨启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栾广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给栾广新10**元,应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执行款中扣除。曹家胜一审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栾广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栾广新未提供误工、护理证明;对栾广新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有异议,其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栾广新乘坐王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萧县大屯镇工业园前往萧县张庄寨镇,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寨镇北路段时,由于王倩操作不当,撞到停放在路西侧的解放牌苏C×××××号货车尾部(驾驶员系杨启旭,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家胜),造成王倩、栾广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及王倩的民事赔偿部分栾广新自愿放弃),杨启旭负次要责任,栾广新无责任。栾广新受伤后,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903.72元,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14天。2013年3月8日,栾广新的伤情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栾广新双耳损伤为八级伤残”。栾广新在住院治疗期间,杨启旭为栾广新先行垫付1000元。另查明:杨启旭是曹家胜雇佣的驾驶员。杨启旭驾驶的苏C×××××号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参照《安徽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栾广新损失为:医疗费11903.72元、误工费6173.20元(56.12元/天×110天)、护理费1094.52元(78.1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9117.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启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与王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广新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给栾广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启旭是曹家胜雇佣的驾驶员,故杨启旭给栾广新造成的损失,应由曹家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启旭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杨启旭、曹家胜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直接承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栾广新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王倩留出份额5000元)、误工费6173.20元、护理费1094.52元、伤残赔偿金429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55873.7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69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计7743.72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栾广新23**.12元(7743.72元×30%);另70%的损失5420.60元(7743.72元×70%),栾广新自愿放弃。栾广新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曹家胜承担30%为300元。综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栾广新各项费用合计58196.84元(55873.72元+2323.12元);杨启旭为栾广新先行垫付的1000元,在执行中扣除。栾广新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仅提交票据150元,且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交通费140元。对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栾广新未提供误工、护理证明;对栾广新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明,对栾广新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称,栾广新伤残鉴定系栾广新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其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因杨启旭民事责任已由曹家胜承担,故杨启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栾广新各项费用合计58196.84元(杨启旭为栾广新先行垫付的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曹家胜赔偿栾广新伤残鉴定费300元;三、杨启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负担77.70元,栾广新负担181.30元。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栾广新住院病历中体检显示左耳听力减退,右耳听力正常,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神经损伤的修复需8个月左右,现不足4个月进行伤残鉴定,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以“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不符合事实依据。一审时其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单方鉴定的,如果相对方不予认可,应另行选择鉴定。一审判决表述其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其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栾广新未答辩。杨启旭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的意见。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之外的由杨启旭承担。杨启旭已支付给栾广新10**元,应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给杨启旭的款中扣除。曹家胜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的意见。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杨启旭、曹家胜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栾广新的伤情鉴定时机是否成熟,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栾广新耳部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耳流血,听力减退。鉴定机构对栾广新伤情鉴定时栾广新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诱发电位报告单载明:“客观听阈测定:左耳65dB,右耳65dB;BAEP示:双侧各波波形差,波幅降低左侧I、Ⅲ波潜伏期延长;右侧I、Ⅲ、V波潜伏期延长;双侧I-Ⅲ峰间期延长。提示:双侧BAEP异常”。据此,鉴定机构认定栾广新的耳部伤构成八级伤残,有事实依据,且该鉴定机构有合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采信正确。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等相反证据,变未提供证据证明神经损伤的修复期为8个月左右。其上诉提出栾广新的伤情不符合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栾广新请求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栾广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符。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上诉提出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栾广新精神抚慰金上诉意见,于法无据。综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