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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顺华与周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顺华,周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星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申顺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景生,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申顺华诉被告周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村委贰组松树园,且被告周华的住所地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0号37栋1单元702室,故本案应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华的住所地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40号37栋1单元702室,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村委贰组松树园,上述两个地点均属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周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移送本案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姝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