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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小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安,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初字第77号原告李小安,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鱼台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余俊谦、董君,均系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小安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省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鱼台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1586号)涉及的征地报批前,济宁市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委会(以下简称七所楼村委会)已就征地事项征求了村民代表、全体党员及农户的意见,申请人李小安应当知晓有关情况。另外,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后,鱼台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了《鱼台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鱼政土字(2010)47号),并于当日在七所楼村进行了张贴,将批复的有关情况告知了相关权利人。因此,申请人李小安于2010年12月20日之后,就应当知道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的内容。李小安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过《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2年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小安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邮寄详单及查询单,主要内容为李长青于2013年9月23日,签收了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李小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李长青的授权委托书;4、省政府鲁政复办受字(2013)161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详单;5、省政府鲁政复延字(2013)161号延期通知书及邮寄详单,主要内容为:因李小安申请复议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一案案情复杂,省政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3年9月22日前作出;6、七所楼村委会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4日,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4日,七所楼村两委会召开会议,讨论七所楼村社区建设事项,2009年10月,七所楼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社区建设征求意见表,95%的村民表示同意,2009年12月8日,七所楼召开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大会,会议决定社区建设选址在村的北部,旧村址由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7、七所楼村拆迁房屋勘验记录表及勘察照片,勘验记录涉及李小安、李尔杰、石从礼三户的房屋,勘察照片涉及李小站、李建、李玉强、马海龙、李来成、李安营六户的房屋;8、省政府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主要内容为:省政府同意征收鱼台县王鲁镇集体建设用地304601平方米,用于城镇建设;9、鱼台县政府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及张贴照片,该公告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公告了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和征收土地方案的的内容;10、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新安、杨坤的证明,主要内容:王新安、杨坤分别于2010年7月5日、12月20日,一起到王鲁镇七所楼村一户民房墙上张贴了拟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1、七所楼村委会及该村村民马海龙、李君、李朋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于2010年7月5日、12月20日,在七所楼村村民张进的民房墙上张贴了拟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省政府用以上1~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用以上4~5号证据,证明作出驳回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用以上6~11号证据,证明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小安起诉称: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中没有说明征地用途,征地行为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性质不明,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过程中也未告知原告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报批机关也没有落实好安置保障措施。省政府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违法延长复议期限,且驳回申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原告李小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诉讼起诉状的EMS邮寄凭证;3、原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厅)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国土资源厅2013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七所楼村5组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国土资源厅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项目尚未办理土地手续;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的部分内容,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不服鱼台县政府作出的《王鲁镇七所楼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鱼政发(2012)30号),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鱼台县政府为证明该方案合法,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其中并不包括行政复议所涉的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和鱼政发(2012)30号公告;5、鱼台县政府作出的《王鲁镇七所楼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鱼政发(2012)30号);6、村民李作兰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与七所楼村村民张进对门,2010年张进墙上从未张贴过任何公告;7、原告自己调查形成的《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拆迁意愿调查表》,主要内容为:七所楼村225户村民不满鱼政发(2012)30号文件确定的七所楼村拆迁安置方案,搬迁并非自愿。原告用以上1号证据,证明省政府作出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用以上2号证据,证明原告于9月26日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于10月16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用以上3~6号证据,证明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在2013年3月26日之前并未作出,省政府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之后就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用以上7号证据,证明七所楼村多数村民不同意搬迁,七所楼村委会给省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被告省政府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省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驳回决定,该决定中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的行政复议代理人李长青(EMS编号:1060780973003),经查,李长青已于2013年9月23日签收了该文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2、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决定程序合法。省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后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3年9月22日前作出。省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驳回决定,并于当日邮寄给原告的行政复议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条的规定。3、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批次征地报批前,七所楼村村委会已就征地事项征求了村民代表、全体党员及农户的意见;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后,鱼台县政府也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了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并于当日在七所楼村予以了张贴,将批复的有关情况告知了相关权利人。因此,李小安于2010年12月20日之后,就应当知道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过2年的申请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小安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延期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延期至2013年9月22日,延期了32天,程序违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载明七所楼村在2009年召开了征求意见会议,时间在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以及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发布之前,说明征求村民意见过程发生在征地公告颁布之前,不能证明原告知晓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的内容,此外该证据载明95%的村民同意也不是事实,与原告调查形成的《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拆迁意愿调查表》的情况相冲突;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及原告的房屋勘验表上没有工作人员和原告的签名,涉及马海龙房屋的勘验照片实际为对马志鹏房屋进行勘验的照片,涉及李来成房屋的勘验照片中显示的房主并非李来成本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复与国土资源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冲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告并未实际张贴,且张贴的位置也不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都是被告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且证言内容雷同,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都是七所楼村两委成员,不能代表该村村民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没有关联;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员的签名并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李小安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李长青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李长青的代理权限,不能作为认定李小安起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记载的事项形成于2009年,且既未涉及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也未涉及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形成于2010年8月,时间在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作出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9,其中张贴公告的照片为近景照片,也未注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张贴的地点和时间,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既未提及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也未提及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针对七所楼村农用地形成的证据材料,而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批准征收的是建设用地,说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7,系围绕《王鲁镇七所楼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鱼政发(2012)30号)形成的,既未涉及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也未涉及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小安对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申请后,于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给原告,因案情复杂,省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延期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3年9月22日前作出。2013年9月22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作出后,鱼台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了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并于当日在七所楼村予以了张贴,将批复的有关情况告知了相关利害关系人,李小安于2010年12月20日之后,就应当知道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的内容,其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过了《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2年的申请期限。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李小安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小安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省政府认定原告李小安自2010年12月20日后就应知道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的内容,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小安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起诉状并经初步审查后,依法通知其完善起诉状。原告修改完善起诉状之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并非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省政府关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原告李小安自2010年12月20日后就应知道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的内容,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6、七所楼村委会证明,证据7、七所楼村拆迁房屋勘验记录表及勘察照片,证据8、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证据9、鱼政土字(2010)47号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据10、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新安、杨坤的证明,证据11、七所楼村委会及村民马海龙、李君、李朋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除证据8能够证明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客观存在,均不能证明批复自2010年12月20日后即为原告所知晓,故而,本院认为,被告省政府认定原告自2010年12月20日后就应知道鲁政土字(2010)1586号批复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