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X与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树皋。委托代理人:余荣华、朱保则。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杭州檀缘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缘堂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X在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径行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诉诸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XXX的起诉。上述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XXX受伤系工伤的事实已经被上诉人檀缘堂公司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共1206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檀缘堂公司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原裁定对工伤的认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诉讼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其未经工伤认定直接提起诉讼也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对于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XXX曾就案涉伤害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讼,原审法院出具(2013)杭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中认为XXX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的认定,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但该裁定已告知XXX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过工伤认定,檀缘堂公司也不认可XXX系工伤,XXX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系正确。XXX上诉要求本院直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更是缺乏法律依据。X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