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孙鹏,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女,201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系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孙鹏,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五组)负责人吕某某,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王某甲诉被告仓张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同时作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仓张村五组委托代理人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王某甲诉称,杨某从出生后到现在户口都在仓张村,从未迁出过,在仓张村也都有土地。王某甲虽然是新生儿,但是户口都在仓张村,从未迁出过。仓张村五组在2013年7月14日制定的商务中心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出嫁女,有地的补偿款分半款这一项规定和第二条新生儿,无地分半数款项另加1000元这一项规定,致使杨某只分得半款,王某甲分文未分得。现诉至本院,要求仓张五组给付杨某征地补偿款13356元;给付王某甲征地补偿款267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杨某、王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杨某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其与王某甲的户口本和王某甲的出生证各一份。欲证明其二人均系仓张村五组合法村民的事实;2、杨某与王某乙的结婚证及王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杨某与王某乙婚姻关系的事实;3、礼泉县烽火镇塬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杨某未享受王某乙户籍所在村组村民待遇的事实;4、杨某与仓张村五组间的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仓张村五组没有全额向其分配征地款,经协商无果的事实。被告仓张五组辩称,村民资格的认定应该是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综合认定。杨某、王某甲户口虽在本村组,但并未在本组生活,也未履行本组村民义务,不应具有本组村民资格。杨某系出嫁女,村民义务的履行都是以现有人口为准,因其婚后未在本村组居住生活,所以也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杨某、王某甲认为是“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利益,即本组并非系其“侵害人”。2012年,商务中心一期征用本组土地后,本组于2013年7月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6712元,基于杨某原系本组的村民,户籍“挂靠”在本组,出于照顾,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13356元。且作为杨某的户主杨建学已经领取了该款,该行为是对本村组分配方案的认可,即不存在对杨某补分征地款的情形。给杨某分配一半及未给王某甲分配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本组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产生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对本组登记在册的所有人员具有约束力。综上,杨某、王某甲的主张背离事实,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仓张村五组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本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册各一份。欲证明本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及杨某、王某甲所在户户主杨建学认可分配方案,并已经领取分配款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仓张村五组对杨某、王某甲所举的第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户口本是对户口性质的一种确认。身份证是对居民身份的证明。合作医疗是自愿参加的,与户籍地相关联,与户籍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对杨某、王某甲所举的第3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有伪造可能;对杨某、王某甲所举的第4证据无异议。杨某、王某甲对仓张五组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杨某、王某甲所举的第1、2、4证据及仓张村五组当庭所举本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和分配花名册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杨某、王某甲所举的第3证据,因无礼泉县烽火镇塬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仓张村五组村民杨某与农业户口的咸阳市礼泉县烽火镇塬上村二组村民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杨某因土地三十年不变,不能享受礼泉县烽火镇塬上村二组村民待遇,而未将户口籍迁入礼泉县烽火镇塬上村二组,仍旧登记在仓张村五组。2013年2月8日,杨某与王某乙生育一女,取名叫王某甲,王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杨某登记在仓张五组。2012年,商务中心一期项目征用仓张村五组部分土地后,2013年7月28日,仓张村五组以2013年7月14日本组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有地有人有户口分全款;新生儿,无地分半款款另加1000元;去世老人,有地的分半款;出嫁女,有地的分半款;新媳妇,有人有户口的分半款,无户口分1/3款;离婚,有地有户口,无人的分半款”分配案为依据,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6712元,向杨某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3356元,未向王某甲分配分文。经杨某与仓张村五组调解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杨某登记在仓张五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仓张村五组土地被征用后,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6712元,至今未向王某甲分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仓张村五组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王某甲要求仓张村五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2671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村组集体有权对其收益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仓张村五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体现,符合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原则的要求。仓张村五组对于出嫁女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嫁农女而言,结合民间习俗,此节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杨某的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之间,其在婚后,户口未迁转并非因客观原因,故其要求仓张村五组再给付其征地补偿款13356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仓张村五组以杨某、王某甲未在本组居住,未履行本组村民义务之抗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第六条(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仓张五组给付王某甲征地补偿款26712元。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仓张五组承担534.67元,杨某承担26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