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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执非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与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执非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被执行人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敏。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经审查,作出(2013)绍行审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49493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准予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绍执非字第3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