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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何庭将、李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庭将,李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3215号原告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烟墩路5号。法定代表人邓洪社,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何庭将,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诚,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何庭将、李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标的铺面房为位于嘉鱼县鱼岳镇连江大道,产权证号为:259-1,产权户名为嘉鱼县茶庵四组,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该铺面房所有权人为茶庵四组。2003年,因茶庵三组未确定代表人,故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茶庵村村民委员会)代表茶庵四组与何庭将签订了租赁合同,因何庭将未交纳租赁费,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铺面房的所有权人,其与茶庵四组之间系委托关系,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此,原告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长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