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军医大学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某某军医大学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该医院医疗科助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医院普外科主治医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因肠梗阻在某某区人民医院切除大肠50cm。因手术不佳,后前往被告处治疗,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对其实施“降结肠造瘘还纳手术”,术后剧烈腰痛,被告在未查清疼痛原因的情况下于3月26日强行让其出院,回家后腰疼加重,于次日前往被告处询诊并要求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以床位紧张拒绝入院,原告便在被告处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进行门诊治疗,于2010年3月31日在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尿道“支架管”手术,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再次强行让原告出院。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对原告实施的手术造成原告左侧输尿管中下段损伤。被告的治疗过程未尽到治疗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患者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其对原告进行的治疗是针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的合理治疗,治疗过程并未对原告造成损伤,不同意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现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同意按该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其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患者亲属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以乙状结肠切除,降结肠造漏术在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2009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肠梗阻,2、乙状结肠切除,降结肠造漏术后,花去医疗费27000元。出院后,原告杨某某仍感不适,于2010年3月16日以乙状结肠切除、降结肠造漏术后三个月,复查造漏还纳术,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该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0419.5元,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切除,降结肠造漏术后。出院后,原告杨某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147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杨某某以乙状结肠切除,降结肠造漏还纳术后,腹部膨胀,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26日在该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6923.4元,出院诊断为:1、降结肠造漏还纳术后,2、肠梗阻,3、左侧输尿管下段梗阻并左侧肾盂及输尿管积液。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之泌尿科接受治疗,花去各项医疗费18796.61元。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该院便民医药房购买药物,花去购药费1130.40元。原告杨某某出院后,先后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分别在西安市临潼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卫生室购药花费2331.4元,在西安临潼区某某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0.5元,在西安高新医院花费10元,在西安恒宇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54元,在临潼区百草药店购药花费9元,在临潼区马额自力药店购药花费10元,在临潼区马额医院购药花费37.7元,在西京医院治疗花费487.8元,在西安交大附属一院、西安交大附属二院花去检查费19元,在临潼区人民医院医疗花费70元。期间,原告杨某某在西安怡康医药店购药支出257.5元,在西安藻露堂医药公司购药支出185元,在西安同一医药公司购药支出233.9元,在科瑞微创处购药支出3500元,通过何莉处购买药支出2400元。2011年3月原告杨某某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3月16日起所花费的医疗费、购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患者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26日在被告处两次住院花费57342.9元,经临潼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17357.42元,其个人承担费用为39985.48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在该医院的治疗属对原发病的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在该医院进行的门诊和住院治疗,其所花去的医疗费,同意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按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在该医院泌尿科治疗花费的18796.61元及在该医院便民药房购药花费的1130.4元、在同一医药公司购药支出的233.9元、在科瑞微创药店购药支出的3500元、在何莉处购药支出2400元及原告住宿费2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花费的487.8元、在西安交大附属一院、西安交大附属二院的检查费19元、在临潼马额医院支出的37.7元、在藻露堂医药公司支出的185元、在临潼师家村卫生室支出的2331.4元、在临潼区人民医院支出的70元、在临潼区铁炉卫生院支出的40.50元、在西安高新医院支出的10元、在陕西恒宇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支出的54元、在临潼区百草药店购药支出的9元、在临潼区马额自力药店购药支出的10元,以无相关病历和用药处方为由,不同意赔偿。案件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事故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医学会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西安医学会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其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左侧输尿管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并左输尿管近端扩张及左肾盂轻度积水,目前为左肾造瘘术后,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被告某某医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对该鉴定结论作出解释,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开庭审理时,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曹卜、李峰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其对原告杨某某目前构成之四级伤残的解释中称,被告某某医院应负的过错责任未作出划分。其对杨某某伤残等级认定是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B1分级系列d)四级49)之规定确定的。被告某某医院坚持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程度等级、赔偿百分比对照表》中叁级戊等对应的十级伤残及赔偿指数10%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在某某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购药收据,西安医学会及陕西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患病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理应依据原告所患之病症进行必要和合理的诊治。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经西安医学会和陕西省医学会分别鉴定,其鉴定结论均认定构成“叁级戊等医疗事故,其中,西安医会认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陕西省医学会认定:医方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陕西省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较符本病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以原告自行承担30%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杨某某依据该结论,要求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患者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医院应依据陕西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杨某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之医疗费,其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26日两次住院医疗费57342.9元,因原告已经相关部门报销17357.42元,故对其个人承担部分之39985.48元以由被告根据其应承担之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进行的门诊治疗花费的1147元、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之泌尿科进行治疗花费之18976.6元、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之便民医药房购药花费之1130.4元,以及原告在同一医药公司购药支出的233.9元、在科瑞微创药店购药支出的3500元、在何某某处购药支出的2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花费之487.8元,在西安交大附属一院、西安交大附属二院之检查费19元,在临潼马额医院支出药费37.7元、在藻露堂医药公司购药支出的185元、在临潼师家村卫生室支出的2331.4元、在西安市临潼区铁炉卫生院支出的4050元、在西安高新医院检查支出的10元、在陕西恒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支出的54元、在临潼区百草药店购药支出的9元、在临潼区马额自力药店购药支出的10元、在临潼人民医院支出的7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述药是用于治疗其与被告过错相应的药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药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之误工费,其要求自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26日治疗出院,其接受治疗时间为40天,同时鉴于原告出院后尚需一定的休养,故本院适当认定其误工期间为六个月,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予以计算,即其误工费为:34299元/年÷12个月×6个月=17149.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每天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原告请求其陪护费要求按住院36天计算,参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并按2人护理计算,被告同意按36天计算,但仅同意按1人护理每天按60元予以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之陪护费可参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一个人之陪护费,其陪护费为:34299元/年÷365天×36天×1人=3382.92元。关于原告请求之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居住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1822元/年标准计算30年,共计354660元并参照四级伤残等级予以赔偿。被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96元/年标准赔偿20年并参照卫生部关于三级戊等伤残对应的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赔偿。根据西安医学会和陕西省医学会分别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该两次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卫生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制定的相关医疗事故对应标准中三级戊等应为十级伤残,本院应予以适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未确认医方(被告)对原告目前的四级伤残应负之过错责任予以划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某之伤残等级可按十级伤残并按10%的赔偿指数予以计算。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可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763元)并按30年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63元/年×30年×10%=17289元;原告要求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生于1953年11月,其母生于1955年10月,原告要求按照最低生活费每人每年1980元共计34年并由被告赔偿90%即:1980元/年×34年×90%=60588元。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应参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66元,被告认为与其医院治疗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鉴于原告患病期间接受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200元,被告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误工费18482.74元、交通费3275元、住宿费1900元、复印费1213.5元。被告认为原告该几项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杨某某在接受治疗期间及在处理此次医疗事故期间确需造成误工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该项经济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5800元,依据其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居民平均生活费11822元/年计算3年,被告表示愿意适当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理由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对其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90%,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陕西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医方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以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参照《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程度等级、赔偿百分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军医大学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7373.38元、误工费17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陪护费3382.9元、伤残赔偿金172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506.78元的70%即864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宣判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