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终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段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曾用名武纪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武某甲于2011年经沂水高桥镇袁家荣仁村李树营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二人经过交往后,商定于2012年2月6日(农历)按照女方风俗在女方家定亲。2012年2月6日(农历),原告段某甲租用出租车拉着媒人李树营、弟弟段某乙一起来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场村被告家中定亲,饭前经媒人李树营手原告段某甲给付被告武某甲彩礼款40,000元。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武某甲关系不好出现纠纷,双方一直未能登记结婚,婚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的给付以婚约为基础、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婚约,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在婚约存续期间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农历4月8日高桥山会给被告200元、被告主张的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因吃饭、充话费等给原告2,000元,双方互不认可、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甲彩礼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宣判后,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是11,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段某甲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人李树营与上诉人无亲属关系,其作为双方媒人参与订婚过程,对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的经过清楚,且其已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本案中证人段某乙虽为被上诉人的弟弟,但其证言不是孤立的,其证言与李树营证言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某甲二审中提供证人武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武某乙证实:武某甲是我的亲妹妹,当时钱给了我妈妈,给钱的事我不知道,我只是陪着吃饭、喝酒。后来听我父母说彩礼是11,000元,不知道双方为什么没登记结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甲要求上诉人武某甲返还彩礼,提供媒人李树营及被上诉人弟弟段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收到40,000元。上诉人武某甲认可收到彩礼11,000元,提供证人武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武某乙对于收到彩礼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反驳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信峰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琳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1月25日地点: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信峰、审判员马骏、常江书记员:吴琳评议(2014)临民一终字第331号一案记录如下:主审人汇报案情(内容详见审理报告)主审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马:对于彩礼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维持。同意主审人意见。王:被上诉人对于彩礼情况提供了两位证人证实,数额一致。上诉人提供其哥哥出庭作证,但是其哥哥主张并不知道彩礼的数额,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决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审理报告(2014)临民一终字第1692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审原告段某甲与原审被告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前由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一庭审判员王信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江主审,审判员马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曾用名武纪兰),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场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7909154325。委托代理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高桥镇团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202131714。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判要点及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武某甲于2011年经沂水高桥镇袁家荣仁村李树营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二人经过交往后,商定于2012年2月6日(农历)按照女方风俗在女方家定亲。2012年2月6日(农历),原告段某甲租用出租车拉着媒人李树营、弟弟段良宝一起来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场村被告家中定亲,饭前经媒人李树营手原告段某甲给付被告武某甲彩礼款40,000元。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武某甲关系不好出现纠纷,双方一直未能登记结婚,婚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的给付以婚约为基础、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婚约,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在婚约存续期间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农历4月8日高桥山会给被告200元、被告主张的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因吃饭、充话费等给原告2,000元,双方互不认可、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甲彩礼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宣判后,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是11,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段某甲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人李树营与上诉人无亲属关系,其作为双方媒人参与订婚过程,对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彩礼的经过清楚,且其已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本案中证人段良宝虽为被上诉人的弟弟,但其证言不是孤立的,其证言与李树营证言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四、查明事实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某甲二审中提供证人武纪军出庭作证,证人武纪军证实:武某甲是我的亲妹妹,当时钱给了我妈妈,给钱的事我不知道,我只是陪着吃饭、喝酒。后来听我父母说彩礼是11,000元,不知道双方为什么没登记结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主审人认为,被上诉人段某甲要求上诉人武某甲返还彩礼,提供媒人李树营及被上诉人弟弟段良宝证实上诉人收到40,000元。上诉人武某甲认可收到彩礼11,000元,提供证人武纪军出庭作证,但证人武纪军对于收到彩礼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反驳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以上意见当否,请合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