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孔庆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干锅店面门口,以检查卫生为由转移该店面人员的注意力,将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伊耐克电动自行车(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366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后被害人朱某及治安巡逻队员在某某某街和某某路交汇处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