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义桥镇勤里村经济联合社与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义桥镇勤里村经济联合社,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勤里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尧江。委托代理人陈仕传。被告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达。被告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平。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勤里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勤里联合社)诉被告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里联合社委托代理人陈仕传、被告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义桥镇勤里村经济联合社诉称:2007年8月6日,勤里联合社与吉汇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勤里联合社将所属位于下洋桥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房出租给吉汇公司,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期内吉汇公司不得擅自将厂房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内,吉汇公司未经勤里联合社同意,于去年下半年将该合同项下的厂房转租给金来公司。勤里联合社发现此情况后,多次与金来公司交涉搬迁事宜,要求金来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中午12时之前搬迁完毕,但金来公司置之不理。现起诉:1、要求确认金来公司和吉汇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11日订立的《厂房租凭协议》(该处租凭二字有误,应为租赁)无效;2、金来公司立即腾空位于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区内属其所有的财产,腾空后,金来公司将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房以及吉汇公司自行搭建在该厂厂区内的钢棚一并返还给勤里联合社。被告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金来公司与勤里联合社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金来公司与吉汇公司之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勤里联合社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勤里联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勤里联合社与吉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二、萧集建(97转)字第0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办锅炉辅机厂动产拍卖不动产租赁协议书、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金来公司现租用的厂房系其所有的集体财产。经质证,金来公司对证一、证二均无异议。证三、告知书1份,欲证实金来公司非法占有勤里联合社所有的集体厂房,并已通知金来公司要求其立即腾房的事实。经质证,金来公司认为:告知书是收到的,但对勤里联合社在告知书中提出的意见不予认可。证四、复函1份,欲证实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之间房屋转租关系无效,至今,金来公司仍占有勤里联合社所有的集体厂房。经质证,金来公司认为:该复函确实是金来公司发给勤里联合社的,对于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勤里联合社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金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厂房租赁协议》1份,欲证实吉汇公司将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房租赁给金来公司。经质证,勤里联合社认为,该协议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就是勤里联合社与吉汇公司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吉汇公司将上述厂房转租给金来公司时未征得勤里联合社同意,因而,该协议是无效的。证2、收条3份,欲证实金来公司已经向吉汇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经质证,勤里联合社认为,对于3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3、平面图1份,欲证实吉汇公司租赁给金来公司的房屋面积是2648平方米,勤里联合社租赁给吉汇公司的厂房面积是1933平方米,两者之间的差额是71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所涉的房屋是吉汇公司自行建造的二个钢棚。经质证,勤里联合社认为,该平面图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勤里联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金来公司对证一和证一均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之二、金来公司认可收到告知书,其是否认可告知书中的内容,与勤里联合社主张的待证事实非同一内容,金来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确认证三具有证明力。之三、金来公司承认复函是其发给勤里联合社的,至于,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之间的转租赁关系是否有效,这不是事实判断问题,而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故该复函对证实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之间的转租关系无效一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金来公司对其占有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房属勤里联合社所有一节事实并无异议,复函对证实该节事实具有证明力。二、对金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1、金来公司与吉汇公司之间订立《厂房租赁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实金来公司与吉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勤里联合社对该证的质证意见,不是针对证据三性发表的,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之2、收条3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收条所涉的租金是金来公司依据其与吉汇公司之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而支付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之3、平面图1份,因为是复印件,勤里联合社又有异议,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下洋桥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区内的原有厂房属勤里联合社所有。2007年8月6日,勤里联合社作为甲方,吉汇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合同载明:一、房屋地址: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房(在下洋桥)。二、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如需转租,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五、合同期满厂区内的一切新建筑物归甲方所有等内容。租赁合同订立后,勤里联合社将该合同项下的厂房交付给吉汇公司使用。吉汇公司在实际使用上述厂房期间,又自行在该厂厂区内搭建了二个钢棚。2012年7月11日,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订立了《厂房租赁协议》1份,吉汇公司将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原有厂房和其自行搭建在该厂厂区内的二个钢棚一并转租给金来公司。协议订立后,金来公司支付吉汇公司厂房租金250000元,租金支付到2013年7月10日止。上述厂房和二个钢棚现由金来公司实际使用。2013年4月19日,勤里联合社向金来公司发出告知书1份,告知金来公司其与吉汇公司之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未征得勤里联合社的同意,吉汇公司的行为属于私自转租行为,要求金来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后金来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搬迁。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之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订立该协议时,金来公司是清楚吉汇公司租赁给其原萧山锅炉辅机厂的厂房是属勤里联合社所有的,金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注意到吉汇公司将该厂房转租给其使用,吉汇公司有义务征得勤里联合社同意,金来公司未尽此注意义务。吉汇公司明知转租行为未征得勤里联合社同意,出于私利,擅自转租租赁标的物,改变了勤里联合社所有的原有厂房的实际使用对象和用途,影响了勤里联合社对原有厂房租赁对象的选择权,损害了勤里联合社的合法权益,故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二、关于勤里联合社要求金来公司立即腾空位于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区内属金来公司所有的一切财产,腾空后,金来公司将原萧山锅炉辅机厂的厂房及吉汇公司自行在该厂区内搭建的钢棚一并返还给勤里联合社问题。由于,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之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金来公司应将其占有的原萧山锅炉辅机厂的厂房腾空后返还给勤里联合社。吉汇公司在实际租赁该厂房期间,又在该厂厂区内违规搭建钢棚,吉汇公司与金来公司涉及该部分标的物的租赁关系,因租赁标的物具有违法性,也应确认无效。该部分标的物与《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原萧山锅炉辅机厂的厂房,金来公司腾空属其所有财产后,有义务将原萧山锅炉辅机厂的厂房和吉汇公司自行搭建在该厂区内的钢棚一并返还给勤里联合社。综上,勤里联合社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金来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11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二、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腾空位于原萧山锅炉辅机厂厂区内属其所有财产,腾空后,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原萧山锅炉辅机厂的厂房以及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自行搭建在该厂厂区内的钢棚一并返还给杭州萧山义桥镇勤里村经济联合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金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吉汇机电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 利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