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祥与被告钱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祥,钱永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宋志祥,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钱永和,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宋志祥与被告钱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祥诉称,2012年12月7日14时25分,沙有为驾驶无牌翻斗车沿X001线由北向南行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X001线绕越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其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沙有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麒麟中队(以下简称麒麟交警队)调解,沙有为的雇主被告钱永和认可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30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现要求钱永和给付。被告钱永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4时25分,沙有为驾驶无牌翻斗车沿X001线由北向南行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X001线绕越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原告宋志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沙有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被告钱永和向宋志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宋志祥交通事故处理费用9300元。后该款一直未付。2013年7月,原告宋志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钱永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宋志祥诉称麒麟交警队协调处理过程中,钱永和认可沙有为驾驶的车辆系钱永和所有,钱永和承诺赔偿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宋志祥的损失9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永和认可欠宋志祥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宋志祥要求钱永和给付欠款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永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志祥欠款9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钱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