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苑冰与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冰,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苑冰。被告季立。原告苑冰与被告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冰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8、9年。被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帐户人民币10万元,被告写了10万元借条;2012年8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写了15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写了3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28日被告和被告父母都在场,被告母亲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总借条,之后被告未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后被告方归还了4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该借据写在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姓名季立,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9年10月17日,住址上海市宝山区联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的反面,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生意周转,今特向苑冰借款人民币23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朋友代他转账给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悖,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朋友代他转账给原告1,000元,该款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季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苑冰借款人民币229,000元。二、被告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季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周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